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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3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胡叶斌与杨明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叶斌,杨明质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民初221号原告胡叶斌,男,汉族,1976年2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委托代理人江永乔,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质,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颖媛,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胡叶斌诉被告杨明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叶斌的委托代理人江永乔、被告杨明质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叶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缴纳二手地转让增值税142460.937元,个人所得税56518.092元,契税10800元,城建税1260元,教育费附加540元,地方教育附加360元,印花税10074元,共计212039.76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国土资源所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被告将其名下的镇隆镇联溪村地段C6,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惠阳国用(2010)第0700148号,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城镇住宅用地以人民币7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第十七条约定,土地使用仪转让过户有关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缴交。被告作为转让方,应承担转让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但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却无理拒绝,以致土地无法过户,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杨明质辩称,一、原告胡叶斌不是收取税费的法定主体,其请求被告杨明质支付税费没有法律依据。税款只能由国家税务局及其下属单位和地方税务局及其下属单位按规定收取,原告胡叶斌没有收取税费的权利与职能。二、双方在镇隆国土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只是配合过户使用的文件,不是双方真实交易的约定。双方是通过介绍人介绍买卖的,双方真实协商的价格是780000元,一切税费均由原告胡叶斌承担,被告杨明质不承担任何费用。故原告胡叶斌无权要求被告杨明质支付税费,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欧碧师承担。三、原告胡叶斌至今没有付清转让款,仍欠被告杨明质30000元的转让款,其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明质要求解除合同。即使按照双方在镇隆国土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约定,原告胡叶斌逾期付款已超过60日,被告杨明质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核实并予以采纳,驳回原告胡叶斌的所有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中间人罗某介绍,原被告达成涉讼土地的买卖意向。2016年6月16日,原告胡叶斌(受让方,合同称乙方)与被告杨明质(转让方,合同称甲方)在惠阳区镇隆镇国土资源所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此合同与(2016)粤1303民初217、219号案件的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合同载明甲方以201480元(1679元/平方米×120平方米)的成交价将其拥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地段C6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惠阳国用(2010)第0700148号,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20㎡,用途为住宅用地]转让给乙方,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其中合同第十六条载明: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须及时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登记手续。第十七条载明: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有关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缴交。第十八条载明:甲乙双方同意在该宗地过户登记完成后由乙方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第十九条载明:如果由于甲方的过失而造成乙方不能如期使用本合同项下土地或者能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甲方应负责赔偿违约引起的一切直接和可预见的损失。第二十条载明: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应付款项,从逾期付款��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项1%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60日未支付款项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此外,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胡叶斌于2016年6月16日支付被告杨明质750000元(其中转账720000元),剩余未付款项于当日向被告杨明质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杨明质地皮款(镇隆镇联溪村C6号地)余款叁万元正(¥30000),拿证(国土证)后还清,欠款人胡叶斌,时间2016.6.16”。2016年10月13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出具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书》[惠阳地转批字(2016)871号],批准书载明:经双方协商,杨明质同意将其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镇隆镇联溪村地段C6、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为120平方米的一宗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惠阳国用(2010)第07001**号]转让给胡叶斌。经审核,双���当事人提交的土地转让申请材料齐备,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出具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书。当事人缴交相关费用后,凭此批准书到发证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12月19日,原告胡叶斌委托其同事欧碧师[即(2016)粤1303民初219号案件的原告]前往国税部门办理增值税缴纳手续,并支付了增值税180000元[本案原告与(2016)粤1303民初217、219号案件的原告之间系同事关系,三个案件的交易情况基本相同、相关的税费手续均由欧碧师办理,每个案件所缴纳的增值税均为18000元]。目前涉讼土地仍登记在被告杨明质的名下。在(2016)粤1303民初219号案件中,该案被告杨茂权为证明买卖双方口头约定税费应由买方负担的事实,申请罗某(涉讼土地买卖的介绍人和签订涉讼转让合同时的在场人)出庭作证(罗某签订有证人保证书)。证人罗某在作证时称,原被告双方确实是口头约定税费由买方承担。欧碧师在该案的询问笔录中称:当时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我以为税费比较少,所以我当时就跟杨茂权说如果税费只有5、6万的话,税费就由我来先出(当时有押5万元,待过户后能正常报建之后在付),因为大家合作的比较愉快,所以也没想那么多,也就没有具体进行约定,被告杨茂权据此就认为税费是我负担。起初,先在国土办理过户的相关手续,需要交评估费,评估费1000元也是我交了的,接着我就去国税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并为此支付了增值税18000元,后来,我又去地税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此时,我才发现地税的税费金额远远超过我的预料。此外,原告欧碧师还称其于2016年10月份通过电话的方式要求被告杨茂权缴纳税费。对于“既然税费由杨茂权负担,且你也催促杨茂权承担相���税费,那你为什么还要去国税缴纳该增值税18000元”一问,欧碧师则答:“因为我要赶时间报建,而且在签订合同时我也是认为税费不多的话就自己先付。”2017年1月17日,原告胡叶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被告一致陈述:双方实际成交价为780000元。为了规避税费,所以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为201480元。对于被告杨明质答辩中提及的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告知其该主张属于反诉请求并要求在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反诉状,但被告杨明质至今未提起反诉。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载明成交价为201480元,但实际成交价是780000元,此举系双方基于规避国家税费的目的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违法约定,严重违反了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上述合同载明的价格条款应属无效。合同的其他部分,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阶段,双方对税费负担问题发生争议。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焦点,现作如下分析、评判:首先,虽然我国税法相关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取得收入的个人或单位为纳税义务人,但我国税收征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承担税款。其次,虽然合同第十七条载明: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有关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缴交,但从实际成交价、土地转让款分期支付方式等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并未严格按照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且涉及各自切身利益的税费负担条款系事先拟定并印制的格式条款,双方并不在意和关注该具体条款约定,显属轻率,由此可见,该合同仅仅是双方办理备案登记之用。然后,虽然罗某未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但本案与(2016)粤1303民初217、219号案件三个案件的交易情况基本相同,且均是罗某作为中间人和在场人,其对涉讼土地转让的相关情况应较为了解,其证言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其在另案出庭作证时亦证实原被告双方确实是口头约定税费由买方承担。再则,从欧碧师在另案所作的陈述,结合其先后去相关部门办理土地过户及缴纳增值税的行为来看,亦可认定双方并非严格按合同有关税费的约定履行义务,而是双方口头另行约定税费由买方承担。最后,假如税费应由被告杨明质负担属实,原告胡叶斌在明知税费应由被告杨明质负担情况下,仍然委托欧碧师仍然前往相关��门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并缴纳增值税18000元,此举明显有违常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胡叶斌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对原告胡叶斌有关税费由卖方即被告杨明质负担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杨明质提出的有关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税费由买方即原告胡叶斌负担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胡叶斌有关税费由卖方即被告杨明质负担的主张成立,由于税收征管属于税务部门的职权范围,法院仅是从程序上对合同当事人有关税费负担的约定及履行义务问题进行认定,并不直接核定应纳税金额及税种范围,现原告胡叶斌径行诉求本院判令被告杨明质向有关税务部门缴纳二手地转让增值税142460.937元,个人所得税56518.092元,契税10800元,城建税1260元,教育费附加540元,地方教育附加360元,印花税10074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叶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81元(原告胡叶斌已预交),由原告胡叶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敏审判员 潘伟雄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宇文赖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