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裕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勇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裕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阳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2972号原告:广元裕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葛福玉,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闯,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勇,男,生于1979年6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龙飞,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原告广元裕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欣公司)诉被告阳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订立《林权流转居间合同》,委托被告将整改后的林地流转到原告名下,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5日前完成荣山镇不低于二万亩林权流转过户,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完成龙潭乡不低于三万亩林权流转,原告应按照10元/亩支付居间报酬。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5年11月8日和2016年1月17日分别预付了550000元、140000元居间报酬,并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分5次向被告支付了林地流转经费共计54465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完成林地流转过户。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退回已收取的报酬,并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订立的《林地流转居间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居间报酬和流转经费共计11644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2、原告无权解除双方订立的居间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了非原、被告双方的原因造成的履行期间顺延,原告出具了委托书表明了顺延履行期限,并且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没有对最终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无权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约定期限届满后仍在履行合同,原告认可的已完成的7025亩也是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出具的书面委托书授权被告办理事务完为止。因此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作出了变更。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变更后的履行期限,就径直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没有明确约定期限的合同应向对方提出主张并且给对方必要的履行期限,因此,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收取的报酬是550000元,其中140000元并非是收取的报酬,而是支付的荣山镇镇政府流转相应的费用,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条也有注明是工作经费,和我们提交的向政府付款的付款凭证相互印证,另外540000多元在诉状中原告已经认可了是流转经费,被告不需举证;4、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二项,林地流转经费由原告承担,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未能促成合同成立的,经费由委托人承担,这笔费用包含的140000元都是流转费,应由原告承担;5、被告在顺延的期限内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6、居间合同的性质合同法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的性质决定了被告在本案中的义务是促成原告与林地所有人博源公司达成流转林地合同意向,至于双方最终是否签订流转合同,完成手续,本不是被告的义务,也不是居间人的义务,我们提供的证据反映了林地所有人向林业局出具了明确的书面意见,同意将林地流转给原告,作为居间人,就已经完成了居间义务,原告由于自己的资金、人员原因没有最终和转让方办理流转手续,这个责任应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订立《林权流转居间合同》,约定:一、委托事项:1、被告接受原告方委托,全权负责原告在广元市利州区龙潭乡、荣山镇近7万亩林地的整改事宜。2、在整改过程中,如果实际完成整改的林权证记载面积不足7万亩,被告应负责予以补足。予以补足的林地应在原告所属林地乡镇辖区范围内,并与原告已经拥有的林地相邻。其中,五万亩为必须完成整改、流转的面积。3、整改完成后,被告负责将整改后的林地流转到原告指定公司名下,领取林权证。4、双方同意,荣山镇林权整改支付给林农的款项不超过50元/亩,龙潭乡林权整改支付给林农的款项不超过80元/亩,至完成乡政府出具流转批复时,连同支付给林农的费用控制在130元/亩以内。5、被告达到上述1到4条的全部委托事项后,视为“居间事项完成”;二、居间报酬的标准及支付:1、原告按照10元/亩的居间报酬。实际面积以整改后正式流转至原告指定公司名下的林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2、居间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居间报酬。3、根据被告要求,为了顺利开展本协议约定的委托工作,原告预先向被告支付报酬人民币550000元,被告必须用于购置丰田普拉多3.5排量越野车一辆,登记在被告指定的阳勇名下,供被告使用,结算时,从居间报酬总额中予以扣除。该款项由原告直接向汽车销售公司支付。4、结算时先扣除本条第3项约定的购买车辆的价款后,将剩余居间报酬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三、被告居间义务及履行期限:1、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15日前完成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不低于二万亩林权流转过户。2、被告争取在2016年1月30前完成广元市利州区龙潭乡不低于三万亩林权流转过户。3、新购买的林地被告必须向原告提供有关该林权的真实信息,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对该林地进行实地考察。4、被告必须完成林权流转到甲方指定公司名下,并保证林权证的真实、合法、有效;四、原告的权利义务:负责林权所有人林地流转款的支付及相关费用的支付;五、违约责任:1、被告应按本协议约定保证完成居间义务和委托事项,必须完成4万亩(荣山镇二万亩,龙潭乡二万亩)林地流转到原告指定公司,如未在本协议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完成,因被告原因造成的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提前预付给被告林权流转报酬的30%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2、剩余龙潭乡的一万亩林地流转,被告如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林权流转至原告指定公司,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当地老百姓实际情况和地方政策要求协商一致解决。因被告原因造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提前预付给被告林权流转报酬的30%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原告有权在支付被告居间报酬时扣除此部分违约金。3、如被告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居间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原告解除本协议的,除按照本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还可以要求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报酬;六、争议解决方式:如发生合同争议,原、被告友好协商解决,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不能解决争议的可向林权地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内为:“今收到广元裕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林地流转经费24500.00(贰万肆仟伍佰元整)(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明月村、净岩村、交旗村、峰岩村)”。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广元裕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林地流转经费17000.00(壹万柒仟圆整)(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槐树村、峰岩村、板桥村)”。2015年11月8日,原告为被告丰田普拉多汽车一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广元裕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丰田普拉多一台,价值人民币550000.00(大写伍拾伍万)”。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广元市裕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林地流转设计经费80000.00(捌万圆整)(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明月村、峰岩村、净岩村、槐树村、板桥村、交旗村)”。2015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广元市裕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林地流转经费323150.00.00(叁拾贰万叁仟壹佰伍拾圆整)(荣山镇明月村、峰岩村7025.00元)”。2016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广元裕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金140000.00(壹拾肆万整,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峰岩村、明月村、7000亩)”。2016年1月18日,被告阳勇将工作经费140000元转入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镇政府账户。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广元市裕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金100000.00(拾万圆整)(荣山镇明月村、峰岩村702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解除原、被告订立的《林地流转居间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居间报酬和流转经费共计11644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7000元。另查明,一、被告现已完成7025亩的林权流转及过户,原告对应当支付给被告居间报酬70250元无异议,已在诉讼请求的金额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已向荣山镇村民支付流转款315250元;三、本院在对广元市利州区林业局的调查询问中,林业局工作人员予以说明阳勇未完成与原告约定的林地整改的委托事项的原因系程序问题、林地面积不准确、边界不清等客观原因及原告方资金不足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林地流转居间合同》、借条、收条、调查笔录、银行明细查询为主要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林地流转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本案中双方在《林地流转居间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阳勇要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是仅委托被告阳勇负责林地整改事宜。本案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与本院查明的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购置的了丰田普拉多汽车一辆及向被告支付流转经费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履行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出具了委托书表明了顺延履行期限,并且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没有对最终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无权提出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支付的款项的问题。被告所收取的价值550000元的车辆属预先支付的居间报酬,双方亦予以认可。双方均认可原告方已支付的流转经费为544650元。但对2016年1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涉及的140000元的款项性质双方有异议,原告方认为该笔款项为支付给被告的居间报酬,被告方则认为该笔款项为流转经费。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存款单及从原告提交的证据2016年1月17日的借条中亦载有:“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峰岩村、明月村、7000亩”的内容,以及在原告在向本庭提交的裕欣公司向阳勇支付款项明细表中载明了:“2016年1月17日,140000,借款(流转林地经费明月村峰岩村7000亩)”,故该笔款项应属流转经费并已支付给了荣山镇镇政府。故原告共计支出的流转经费应为684650元。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报酬及流转经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按照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居间报酬。原告所已支付的居间报酬550000元,原告亦认可被告已完成7025亩的林地流转过户,应支付给被告居间报酬70250元,扣除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居间报酬7025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居间报酬479750元。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负责林权所有人林地流转款的支付及相关费用的支付。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684650元的流转经费中,因其中140000元已支付给荣山镇镇政府,351250元作为流转款支付给荣山镇村民,原告称该笔款项351250元系原告方另行支付,但原告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说法不成立。剩余流转经费193400元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部分已经支出,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流转经费193400元。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已付报酬的30%的违约金即207000元。本院在对利州区林业局的调查询问中其工作人员证实被告阳勇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林地整改的系程序问题、林地面积不准确、边界不清等客观原因及原告方资金不足造成,被告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并非被告方原因导致,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违约金207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元裕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勇于2015年10月27日订立的《林地流转居间合同》;二、被告阳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元裕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居间报酬和流转经费共计6731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43元,原告广元裕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28元,被告阳勇负担8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白 璇人民陪审员 :任坤秀人民陪审员 :陈玉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黄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