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622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泗阳县。2007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6月25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4月6日被取保候审,6月9日经本院决定,6月13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敏、被告人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韩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善港村南区2组1号耿某租住处,趁无人之机,窃得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研判分析、相关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给被害人耿某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