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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甄恒年与张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恒年,张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549号原告:甄恒年,男,汉族,199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法定代理人:化俊芝,女,系甄恒年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钟蒙蒙(实习),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男,汉族,1990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号第**层。负责人:王伟(缺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号附*号。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剑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甄恒年诉被告张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恒年的委托代理人张镇、钟蒙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恒年诉称,2016年9月19日,在虞城县××××段。被告张开驾驶豫N×××××号轿车与巩祥冬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巩祥冬和原告甄恒年受伤。经虞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开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5万元。被告张开未答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2、被保险人张开应当提供理赔需要的相关手续原件,这包括身份证原件、驾驶证、行车证原件以及本公司保单原件,并且驾驶证和行车证应当符合国家年检要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谁进行赔付?有无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材料一:原告甄恒年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甄恒年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材料二:被告张开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份。证明目的:被告张开的驾驶资质。证据材料三: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该案交通事故原告甄恒年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开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材料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业险保单一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目的:涉案车辆在上述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材料五:商丘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甄恒年因该次交通事故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1487.28元。证据材料六:虞城县春来初中出具证明一份、甄恒年缴费单据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甄恒年自2014年起在虞城县春来初中上学,目前为九年级学生。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材料七: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甄恒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构成9级伤残,需要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及30天护理期限。证据材料八: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目的:因该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用680元。证据材料九:鉴定费收据一组。证明目的:原告甄恒年花去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驾驶证无异议,对行车证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交强险保单与本保险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商业险保单字迹不清,无法进行质证。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根据原告甄恒年的年龄,我们认为不应当是九年级的学生,我们对这两份证据真实性都提出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原告是城市生活,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计算相关费用。对证据7两点异议,首先受害人甄恒年体内的固定物尚未取出,伤情尚不稳定,我们认为不符合做鉴定的条件。第二该鉴定程序上有瑕疵,没有通知本保险人参与鉴定机构的选取和鉴定的过程,和鉴材的质证,因此我方提出重新鉴定。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日期无法证明与治疗和转院有关。对证据9我们不承担鉴定费。原告的辩论意见为:车辆超过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仅是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尽到充分说明解释说明的依据。对证据4由被告张开提交原件请法院予以核对。对证据6春来初中出具证明,该证明有制作人负责人签字和公章,证据形式合法,并有甄恒年缴费单据一份相佐证,足以证明原告予2014年便在虞城春来初中上学至今,其生活消费皆为城镇标准,赔偿标准也应当按城镇标准计��,原告上学较晚,十七岁上九年级实属正常。对证据7有法院委托鉴定,虽程序略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整个鉴定结果的公平正义,足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后续治疗费用及30天护理期限皆为将来必然发生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张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庭审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予以允许。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对此鉴定意见原告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1、3、5予以认定。对证据2,经核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正常��检,因此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4,经核实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证据6,本院认为能够认定原告自2014年便在虞城春来初中上学至事故发生时。对证据7,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也组织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即认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对证据8,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9,鉴定费由侵权人负担。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9月19日,被告张开驾驶豫N×××××号轿车与骑两轮电动车的巩祥冬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甄恒年及巩祥冬损伤,该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开驾驶的豫N×××××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甄恒年受伤后,于2016年9月19日入住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1487.28元,2017年3月2日,原告的损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出院后需护理一个月。2017年6月4日,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8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原告甄恒年的赔偿费用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1487.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0元/天×18天);3、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4、后续治疗费5000元;5、护理费4452.42元(住院18天加上鉴定护理30天共48天,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365天/年×48天);6、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因原告甄恒年属于城镇在校学生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年×10%);7、精神慰抚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交通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酌定为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82525.54元。伤残赔偿为上述的第5、6、7、8项共计64418.26元,医疗费用为上述的1、2、3、4项共计18107.28元。另有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张开驾驶的豫N×××××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但肇事车辆在不同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造成了本案原告甄恒年及驾车人巩祥冬(另案原告)两个人同时受伤,两人医疗花费差不多,巩祥冬伤情略重,交强险限额明显不够。对此,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1万元甄恒年和巩祥冬各赔偿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甄恒年4万元赔偿巩祥冬7万元。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45000元,不足的37525.54元由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对鉴定费及诉讼费应当由侵权人即被告张开承担,但原告和被告张开已达成协议,该费用原告自愿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原告甄恒年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甄恒年各项损失共计37525.54元。三、驳回原告甄恒年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汇至虞城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赔偿款专户。账号:24×××31。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行号:1045062182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甄恒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丁审 判 员  邢中清人民陪审员  宋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关首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