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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行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南京圣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圣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无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1行终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圣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59号8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吴万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贵,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中南西路500号。法定代表人吴建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芦国庆,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立飞,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07号龙江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大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晓棠,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南京圣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无锡质监局)、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8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万祥、委托代理人李金贵,被上诉人无锡质监局的出庭负责人朱小元、委托代理人芦国庆、黄立飞,被上诉人省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晓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无锡西区燃气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与江苏碧水源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碧水源公司向热电公司供应27台由美国PULSAFEEDER公司制造的液压驱动隔膜泵。2015年2月6日,碧水源公司与圣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圣源公司向碧水源公司供应27台PT**泵头的液压驱动隔膜泵,具体为15台8**-S-E,2台71**-S,6台6**-S-E,4台766**-S-E。2015年3月5日,圣源公司向碧水源公司出具《说明》,承诺向其供应的27台均为美国普塞斐德原厂生产正品,供货时提供原产地说明和报关单。2015年8月6日,圣源公司向碧水源公司出具27台计量泵的增值税发票,同月25日圣源公司交货;同月26日碧水源公司付清货款。同月28日碧水源公司收货,共签收型号为880-S-E共15台,7120-S-E共2台,680-S-E共6台,7660H-S-E共4台,合计27台液压驱动隔膜泵。后由碧水源公司将27台计量泵组装在三套加药装置中。2015年10月24日,碧水源公司将以上三套装置向热电公司交货。同月28日,无锡质监局接到“12365”转交的举报,称无锡西区电厂工地内正在安装假冒的PULSAFEEDER计量泵。同月30日,无锡质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热电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化学水处理车间正在安装调试的27台PULSAFEEDER计量泵,其中23台涉嫌为假冒产品。无锡质监局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制作现场检查笔录、采取查封措施、制作查封清单并送达碧水源公司。同日,无锡质监局委托艺达思上海公司对查封的23台计量泵的真伪进行鉴别。2015年11月3日,艺达思上海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认为23台泵均为假冒产品。2015年11月2日、11月6日,无锡质监局分别对碧水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杜文秀、王维新、叶娇丽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碧水源公司向无锡质监局提供了上述两份合同、交货清单、发票、报关单等材料。经调查,涉案23台泵系圣源公司销售给碧水源公司,无锡质监局于2015年11月6日对圣源公司销售假冒伪劣PULSAFEEDER泵的行为决定立案查处。同日,向圣源公司寄送《通知书》及上述《鉴定证明》。2015年11月11日,无锡质监局再次对热电公司化学水处理车间进行现场检查,对涉案的23台计量泵解除查封,实施扣押。同日,无锡质监局将23台泵从设备上拆除,再次委托艺达思上海公司鉴别。2015年12月23日,艺达思上海公司出具鉴定补充说明,详细说明了假冒的特征。次日,无锡质监局向圣源公司寄送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及鉴定补充说明。因案件复杂,无锡质监局经领导审批,于2015年12月10日延长扣押期限30日并送达碧水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解除扣押,由无锡质监局代为保管产品。2015年11月6日、12月4日,2016年1月13日,无锡质监局出具行政执法相关事项告知书并向圣源公司送达,要求圣源公司接受对23台计量泵相关情况的调查。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万祥于2015年12月10日接受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吴万祥提供与美国普塞斐德公司的采购合同、海关税单、原产地证明公函、与艺达思公司合同及发票复印件、与美国普塞斐德公司2011年订货的原厂技术资料复印件、2013年技术资料复印件等材料及对艺达思上海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的鉴定证明的异议书,认为23台计量泵中有10台系美国原厂进口,13台系从艺达思苏州公司购入。2015年12月21日,圣源公司再次提交异议书,认为艺达思上海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并具体说明了23台计量泵的来源与序列号。圣源公司针对鉴定补充说明,于12月25日提交异议书,认为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认定23台计量泵系假冒商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圣源公司的异议书,无锡质监局展开如下调查:2016年1月,无锡质监局向艺达思苏州公司进行函查,艺达思苏州公司于1月13日作出《关于出售相关液压隔膜计量泵的说明》,称该公司销售的计量泵的系列号均是唯一的,泵头均为不锈钢金属材质。1月16日艺达思苏州公司作出《关于出售相关液压隔膜计量泵的补充说明》,称物料代码为原厂赋予同一类型产品的唯一识别码,其与圣源签订的SO142922、SO159805的订单中并不包含涉案计量泵。2016年2月14日,无锡质监局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处罚结果,并向圣源公司送达。2月15日,圣源公司提出听证申请,2月29日,无锡质监局组织听证。2016年3月21日无锡质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圣源公司送达。圣源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5月19日向省质监局提起行政复议。省质监局同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于次日书面通知无锡质监局进行答复。5月31日,无锡质监局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7月22日,省质监局举行听证,圣源公司和无锡质监局参与听证。因案情复杂,经负责人批准,省质监局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2016年8月11日,省质监局作出苏质监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无锡质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另查明,艺达思上海公司系受普塞斐德公司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消除侵犯普塞斐德公司名下知识产权行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无锡质监局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本案中,2015年10月28日,无锡质监局接到举报并受理,两次对涉案工地进行现场检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延长扣押期限、解除扣押等强制措施、两次委托艺达思上海公司进行鉴别,并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圣源公司。无锡质监局对涉案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对圣源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2016年2月14日,无锡质监局向圣源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2月29日举行听证,同年3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扣除鉴定、听证之后并未超过三个月的期限,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圣源公司主张的因无锡质监局缺乏所扣押23台计量泵现场实物照片,故行政处罚证据不足的起诉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无锡质监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检查笔录,笔录中详细记载23台计量泵的型号、序列号、流量、活塞直径、压力、厂址等信息,并有两名执法人员、被检查单位代表人员、见证人员签字,对现场检查进行拍照取证。无锡质监局的现场检查符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程序合法。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案件调查中发现的涉嫌假冒产品,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业进行鉴别。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证后,可以将企业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23台计量泵系涉嫌假冒美国普塞斐德公司的产品,艺达思上海公司系美国普塞斐德公司授权代表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止并消除侵犯普塞斐德公司名下知识产权行为的委托代理人,其具有对涉嫌假冒普塞斐德公司产品的真伪作出鉴别的资格,其作出的鉴别意见应视为普塞菲德公司的意见。关于圣源公司主张的艺达思上海公司不具有鉴定资格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假充真的行为是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本案中,涉案的23台计量泵,圣源公司改动了其中10台原厂的铭牌和序列号,且根据艺达思上海公司的鉴定证明,另外13台计量泵的泵头材质与正品不符,属于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无锡质监局针对圣源公司提出的异议和证明材料进行了核对和调查,核查结果表明圣源公司并未如实陈述货物来源。无锡质监局认定涉案23台计量泵为假冒伪劣商品,并无不当。根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以假充真的假冒伪劣商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无锡质监局提供的调查笔录、碧水源公司与热电公司的供货合同、碧水源公司与圣源公司的销售合同、交货清单、发票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涉案23台计量泵系圣源公司销售。对于圣源公司主张的无锡质监局并无证据证明涉案23台计量泵系其销售给碧水源公司,碧水源公司供应给热电公司的起诉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无锡质监局根据调查笔录、增值税发票确定23台计量泵的货值为745713.5元,处没收违法销售的23台假冒伪劣计量泵,并处违法销售的商品货值二倍的罚款1491427元,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圣源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省质监局申请行政复议。省质监局于2016年5月19日依法受理复议申请,书面审查了无锡质监局的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并举行听证,因案情复杂,履行了延长审理期限的手续,于同年8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无锡质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该复议未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期限,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圣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圣源公司负担。上诉人圣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错误,“原告改动了其中10台原厂的铭牌和序列号,……另外13台计量泵的泵头材质与正品不符,属于冒充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改动10台原厂泵铭牌和序列号的行为,并非冒充行为。且艺达思上海公司出具的说明已经明确了未发现泵的本体有假冒特征,只是改变了泵的铭牌和系列号,因此,该行为不属于假冒行为。两被上诉人并未就“另外13台计量泵的泵头材质与正品不符”的事实进行查证,欠缺“正品泵头材质为316L不锈钢”的证据。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无锡质监局进行现场检查时……程序合法”错误。无锡质监局现场检查程序中,欠缺涉案23台液压隔膜计量泵的实物照片;行政程序的相对人系碧水源公司,并非上诉人。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1、2、3、5项以及第6项,而非第69条。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撤销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3.由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无锡质监局答辩称,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符合《行政处罚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省质监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于5月19日依法受理圣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为准确了解案件事实,依法于7月22日进行了听证程序。因案情复杂,经被上诉人负责人批准,行政复议案件延长审理期限30日。查明事实后,认定无锡质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予以维持。并于8月12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复议决定书。综上,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皆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圣源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两份开具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27日的商业发票作为新证据,被上诉人以证据不合法,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且与本案无关联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本院经审查对该两份证据不予接纳。本院认为,归纳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无锡质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有据;2.省质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有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本案中,无锡质监局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本案中,无锡质监局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该案,进行了两次现场检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延长扣押期限、解除扣押等强制措施。同时两次委托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圣源公司。无锡质监局对涉案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对圣源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圣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举行了听证,听取了陈述申辩。无锡质监局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邮寄送达。扣除鉴定、听证的期间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无锡质监局通过数次调查取证,依法查明了事实,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圣源公司的陈述、申辩权利。最终认定圣源公司违法事实成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并送达了处罚决定。上述处罚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案件调查中发现的涉嫌假冒产品,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业进行鉴别。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证后,可以将企业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假充真的行为是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无锡质监局经过调查取证,并委托适格鉴定主体艺达思上海公司对涉案的10台液压计量泵进行鉴定,认定圣源公司所为属于以假充真,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销售以假充真的假冒伪劣商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锡质监局根据调查笔录、增值税发票确定23台计量泵的货值为745713.5元,处没收违法销售的23台假冒伪劣计量泵,并处违法销售的商品货值二倍的罚款1491427元,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无锡质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圣源公司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诉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质监局具有对涉案行政处罚进行复议的职权。本案中,圣源公司针对无锡质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向省质监局申请复议,省质监局于2016年5月19日收到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受理,同月20日,省质监局依法向被申请人无锡质监局出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抄送圣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省质监局在复议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听证,保障了圣源公司陈述、申辩权利。因案情复杂,经由负责人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符合上述规定。查明事实后,省质监局行政复议委员会经过集体审理,认定无锡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维持无锡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8月12日向圣源公司邮寄送达。综上,省质监局在接到圣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和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相关复议文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圣源公司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圣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李伟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