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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3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淑英与肖宪中、肖艳俊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英,肖宪中,肖艳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33民初310号原告:李淑英,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肖宪中,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肖艳俊,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原告诉称:2009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字据一份,约定利息30%,每半年给算利息一次。逾期后虽经原告每年多次催偿,被告从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只给付原告现金25000元,后经原告催偿,被告则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诿,至今未予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肖宪中、被告肖艳俊送达地址不明确。故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淑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希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海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