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郭玉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玉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瀛湖路3号(兴华都市花园2号楼)。法定代表人:易燕,该公司董事长。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诚,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安,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周学(郭玉安之子),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厚俊,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玉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玉安于2017年5月25日达成工伤待遇调解协议。2017年6月19日,上诉人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等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郭玉安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二、准予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晓坤审 判 员 巩伟军审 判 员 帅文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孟小静书 记 员 马静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