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922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远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远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远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林远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918号原告:上海远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2339号2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3511042747。法定代表人:黄远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波,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洁琼,公司员工。被告:林远仕,男,汉族。原告上海远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远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波、钟洁琼和被告林远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远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货运车辆经营协议》;2.由被告支付租金139338元;3.由被告支付因严重违约致解除合同的惩罚性违约金3万元,并按5‰/日支付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金;4.由被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费18866.59元,购置税和车船税25203.21元,机动车号牌费、行驶证和登记证工本费、代理上牌服务费和营运证费3075元,监控设备费和服务费2770元,油费11300元,过路(桥)费44494.5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的重型厢式货车出租给被告经营运输业务,从2016年3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下月租金15482元,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履约保证金2万元,在车辆交付之日支付整车价款、购置税等和租赁期间的油耗等营运费用,逾期给付租金应按5‰/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违约导致协议解除的,其所支付费用归原告,并支付惩罚性违约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将车辆用于经营运输业务,但未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车价款、租金、保险费等约定费用。2016年12月12日,被告委托第三人移交了车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上海远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货运车辆出租经营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就货运车辆出租经营及其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和支付的各项费用;2.车辆行驶证、登记证及其交强险、商业险、购置税、机动车号牌等证照和发票各1份,以证明车辆信息、保险费18866.59元、购置税和车船税25203.21元、号牌及其工本费和服务费2125元;3.营运证费用发票、详单、支付证明单1套,以证明车营运证费用950元;4.监控设备及其服务发票和对账单1套,以证明车的监控设备费1990元、设备服务费780元;5.加油卡、IC卡预支分配明细和IC卡费用支付凭证1套,以证明原告垫付车油费11300元;6.车辆通行费用账单和发票1套,以证明原告垫付沪DJ14**号车的过路过桥费44496.50元;7.车辆移交记录、受托人身份证件1套,以证明被告委托第三人向原告移交了车辆。被告林远仕辩称,被告根据原告的广告前往该公司了解情况,在原告保证由我运输、满足货运需求、以运营费用抵扣公司应收取的相关费用后为我的利润情况下,我给付了保证金和费用9万元后与原告签订《货运车辆出租经营协议》,同时支付了车辆保险费18866.59元。被告还支付了车辆购置税、车船税、行驶证及号牌工本费和服务费,共计支付47144.80元。我经营车期间已支付油费和过路过桥费。由于原告以欺诈手段与被告签订合同,未按协议和承诺安排货运,应是先违约,被告实在经营不下去就交还了车辆,原告诉称被告严重违约无法律根据。由于原告违约,该合同依法无效,请求撤销,由原告返还被告所付款项9万元。车辆是原告的,被告没有义务支付费用,保险费、运营费、监控设备和服务费等车辆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林远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易受理单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5万元;2.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支付购车定金2万元;3.收款收据3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风控保证金20000元、ETC费5000元、维修费1500元;4.车辆移交记录1份,以证明被告交还了沪DJ14**号车辆;5.广告宣传单1份,以证明原告发布了招商招租广告;6.证人证言1份,以证人税某的陈述证明原告以广告承诺提供货源、保证里程价格、确定运营专线等,但原告没有履行承诺。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在卷佐证。被告林远仕提供的广告单,原告以打印件为由不予认可,本院亦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案认定事实如下:上海远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货物专业运输、货运代理等业务。林远仕了解该公司寻求租赁经营对象后有意与该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于2015年11月16日、12月4日和15日向该公司支付购车定金2万元、购车款5万元、风控保证金2万元,共计9万元。上海远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在此期间购买绿叶牌货运冷藏车(强制报废期为15年),于2015年12月8日购买了车辆交强险2505元(含车船税75元)、商业险26436.59元,同月11日将车登记在公司名下,并安装了数字温度采集器等温控系列设备,支付购置税25128.21元、上户登记挂牌费用2125元、温控设备费1990元。2015年12月15日,上海远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林远仕(乙方)签订《货运车辆出租经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将其绿叶牌车辆出租给乙方经营,租期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计36个月,租赁期满,乙方有权以1元的价格购买该车辆,因过户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2.月租金15482元,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延后三个月,乙方须在每月20日内支付下月租金,如逾期未付则按照未付费用的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有权在应付乙方的运费中扣除,当月运费不足以抵扣的,乙方须按甲方要求付清;3.租赁期间,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调度、优先满足甲方运输业务的需求,但不属甲方员工,以自己名义经营,独立承担责任;4.租赁期间,车辆必须由甲方投保,乙方可委托甲方办理车辆经营手续,承担租赁车辆在协议经营期间的购车价款、购置附加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不低于100万)、车船使用税、上牌杂费、GPS安装费、温控相关费用、车辆维修费、车辆年检或季检费、过桥过路费、过渡费、过城入境费、停车费、洗车费以及油、胎、料消耗等车辆运营所产生的所有费用;5.违约责任及处理:乙方单方解除本协议或构成严重违约致使甲方解除本协议的,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及运行证照,取消乙方合作经营资格,向乙方收取协议有效期内应收而未收的费用,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费用归甲方所有,且乙方须支付惩罚性违约金3万元;6.其他约定,包括乙方提供其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在租赁经营期间发生的经济纠纷、交通事故、货运事故等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可以雇请工作人员,但不得改装、出租、处分该出租车辆等。合同签订后,上海远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向林远仕交付了车辆,以林远仕支付的购车款抵扣了车辆购置附加税、交强险(含车船税)、商业险等费用,于2016年2月支付了车辆运营证办证费用950元。林远仕经营冷藏车期间,在上海远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尚有运费未结算,于2016年10月25日向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500元;上海远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了油费11300元、过路过桥费44496.50元。2016年12月12日,林远仕委托他人向公司交还了车,向上海远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ETC费用(过桥过路费)5000元。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远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远仕签订的《货运车辆出租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被告答辩要求撤销合同,当事人希望消灭合同的意思明确、一致,该合同应予解除。则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原、被告履行合同是否构成违约,违约应承担哪些违约责任,以及案涉车辆税费及其营运费用应由谁承担。第一,关于履约行为和违约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租赁经营合同签订前后,原告购置了用于租赁的车辆,办理了车辆上户登记、保险,安装了专用设备等,向被告交付车辆并办理营运证照,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构成违约。被告为签订和履行合同及时支付了保证金和部分价款,以所付的车价款抵扣了合同约定由其承担的车辆购置税、保险、上户登记和办理运营证的税费等,被告履行了除租金以外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对此不构成违约;至于被告没有按月支付租金,因合同约定租金延后三个月开始计付并可以用运费抵付、不足部分须按原告要求而支付,而原告确有运费未向被告结算,未将运费抵扣租金或就租金进行催告,被告既未给付租金又未结算运费,应当视为双方接受租金和运费暂时留存的事实,形成了合意,则被告没有支付租金并不构成违约。租赁期限尚未届满,被告没有正当理由而终止履行合同、交还租赁车辆,客观上导致合同解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据此,被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惩罚性违约责任。第二,关于车辆所涉税费和经营费用的承担。案涉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被告终止履行合同并将车辆交还了原告。合同虽然约定车辆购置税费和上户登记、车辆所安置设备等费用均由被告支付,但车辆购置税、上户和挂牌登记费属完善车辆权属登记发生的必然费用,是所有人进行公示的负担,按常理应由原告承担;车辆的保险费、车船税和温控设备服务费,是所有人或使用人支付,具有有效期限或使用期限,按照“谁受益谁承担”原则,应当由被告承担;而温控设备等固定设施设备是添附于车辆的,归车辆所有人所有,则应当由原告承担其价款。此外,关于原告垫付的费用,因合同约定被告经营期间发生的经营费用和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并非原告的给付义务,被告应当偿还。诉讼中,被告抗辩提出原告以欺诈手段与其签订合同、未按协议和承诺安排货运而构成违约,因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被告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却没有提供,不能证明该事实的客观存在,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还要求原告返还其所付保证金和价款9万元,原告承认收取该费用的事实,本案应当纳入进行品迭。综前所述,原告上海远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主张由被告承担惩罚性违约金,由被告支付实际发生的租金并承担保险费、车船税等税费以及归还原告垫支的费用等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林远仕所支付的保证金、车价款等应当品迭。被告在经营期间发生的车辆维修费、运费等,当事人未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佰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上海远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与林远仕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货运车辆出租经营协议》;二、由林远仕向上海远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车租金136757.67元(8.83月×15482元/月)、油费11300元、过路过桥费44496.50元、保险费18866.59元、车船税75元、温控设备服务费780元,合计212275.76元;三、由林远仕向上海远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四、驳回上海远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二、三项合计,由林远仕向上海远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给付242275.76元,品迭所付95000元,还支付147275.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2元,减半收取3881元,由原告负担1941元,被告负担1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艾春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