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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执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三亚平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亚惠山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亚惠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1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三亚平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三亚惠山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山,系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琼0271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对申请执行人三亚平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亚惠山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三亚惠山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平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5111836元;三亚平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就其建设完成的保亭毛政商厦的拍卖或折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劳务工程款5111836元;三亚惠山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亚平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649600元;三亚惠山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十五日内向三亚平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160000元计,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惠山公司实际还清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内所包括的5160000元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83元(三亚平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三亚惠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三亚惠山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三亚惠山实业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本院依法对其在银行、车辆、工商、房产等部门进行了“四查”,未发现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三亚平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三亚惠山实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三亚惠山实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符合终结执行情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美超审判员  符秀柏审判员  黄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月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