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谢万兵与谢长顺、肖开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万兵,谢长顺,肖开连,杨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2032号原告:谢万兵,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谢长顺,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肖开连(谢长顺之妻),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杨震,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谢万兵与被告谢长顺、肖开连、杨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万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长顺、肖开连、杨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长顺、肖开连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4日被告谢长顺、肖开连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20‰。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每月按借款本金10%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杨震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谢长顺、肖开连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谢长顺、肖开连、杨震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万兵(甲方)与被告谢长顺、肖开连(乙方)、杨震(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月利率20‰,利息按月支付,超期计收复息。乙方若到期不能还款,则按借款本息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债权之日止。2015年7月14日,原告谢万兵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谢长顺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同日,被告谢长顺、肖开连向原告谢万兵出具20万元借据。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谢万兵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谢万兵与被告谢长顺、肖开连及担保人杨震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中除违约责任部分外,其他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谢万兵依约支付借款后,被告谢长顺、肖开连逾期且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谢万兵要求被告谢长顺、肖开连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震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当对被告谢长顺、肖开连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违约金与约定的利息并算,超出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月利率2%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长顺、肖开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万兵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杨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谢长顺、肖开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