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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行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尹淑波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02行初107号原告尹某某,女,1967年生,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琥,厅长。委托代理人薛成,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付博,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某不服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被告省国土厅”)作出的鲁国土资公开复[2016]3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省国土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某,被告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薛成、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国土厅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鲁国土资公开复[2016]3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尹某某:你好!寄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经查询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你所描述的“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位于杭州路西、厦门路北侧、苏州路以东的土地”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平度市2013年第2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3]417号)批准征收,该批复文件已在平度市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主动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请自行登录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网站(http://www.pingdu.gov.cn/Plugin/GTJGSGG/JSYDSPJGDetail.aspx?id=2)进行查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你所申请的其他信息建议你向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咨询、获取,联系电话:0532-8837****。……。”原告尹某某诉称,原告是山东省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村民,于2016年9月26日在平度市人民法院交换证据中(诉平度市人民政府土地未有公告,并未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中)才发现申请人大窑村位于规划杭州路西,苏州路东,厦门路北侧涉及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土地已被征收。得知土地被征收后,原告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了信息公开,要求书面公开“位于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苏州路东,规划杭州路西,厦门路北侧的土地征收批文”。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鲁国土资公开复[2016]321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原告及全村村民至今未得到一分钱的征地补偿、安置补偿费,村庄也没有实施拆迁。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省国土厅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鲁国土资公开复[2016]3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并重新作出正确答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鲁国土资公开复[2016]32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3、山东省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7)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4、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张洪强等申请信息公开有关问题告知函》一份;5、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照片两张(照片当中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12月19日);6、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照片一张(照片当中显示时间为2017年6月5日)。被告省国土厅辩称,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答辩人邮寄提交2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请求公开: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位于杭州路西、厦门路北侧、苏州路以东,涉及凤台街道大窑村土地的征收批文、征收土地勘测定界图(红线图)及用地预审意见。2016年10月12日,答复人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关于协助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调查的通知》。2016年10月19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答复人提交《关于郑鲁娜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报告》。2016年10月27日,答辩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鲁国土资公开复[2016]321号),并邮寄给原告。答辩人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国土厅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10月7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2、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快递单号为:402116270903的申通快递单复印件;4、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协助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调查的通知》;5、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郑鲁娜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报告》;6、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7、单号为1088202215721的EMS邮寄单及查询单。被告省国土厅提供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和21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尹某某对被告省国土厅所举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省国土厅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6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原告尹某某向被告省国土厅邮寄提交2016年10月7日填写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书面公开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位于杭州路西、厦门路北侧、苏州路以东,涉及凤台街道大窑村土地的征收批文、征收土地勘测界定图(红线图)及用地预审意见。”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注明“本人不会上网,请书面回复”字样。2016年10月27日,被告省国土厅作出鲁国土资公开复[2016]3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并邮寄给原告,主要内容为:“尹某某:你好!寄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经查询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你所描述的“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位于杭州路西、厦门路北侧、苏州路以东的土地”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平度市2013年第2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3]417号)批准征收,该批复文件已在平度市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主动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请自行登录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网站(http://www.pingdu.gov.cn/Plugin/GTJGSGG/JSYDSPJGDetail.aspx?id=2)进行查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你所申请的其他信息建议你向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咨询、获取,联系电话:0532-8837****。……。”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尹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告省国土厅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被告省国土厅于2016年10月27日向原告尹某某作出鲁国土资公开复[2016]3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并依法送达,被告省国土厅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的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省国土厅依法书面公开的“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位于杭州路西、厦门路北侧、苏州路以东,涉及凤台街道大窑村土地的征收批文”事项,属于山东省人民政府制作,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留有保存的政府信息,被告省国土厅虽未按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上述信息,但向原告明确告知了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原告要求书面公开的“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位于杭州路西、厦门路北侧、苏州路以东,征收土地勘测界定图(红线图)及用地预审意见”事项,并不属于由被告省国土厅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省国土厅亦告知原告能够获取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名称及联系电话,因此被告省国土厅作出鲁国土资公开复[2016]3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文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芦泽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