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陈上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陈上地,林达坚,林发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新城乾龙新村416幢福清商会大厦八楼。主要负责人:伍英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上地,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祯量,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林达坚,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审被告:林发梁,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三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上地、原审被告林达坚、林发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5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保三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华、被上诉人陈上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祯量、原审被告林达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发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保三明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5民初第2932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达坚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却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负赔偿责任,无视保险合同的约定。这不仅滋长了弃车逃逸的不良社会现象,有悖公序良俗,也违反了合同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陈上地在一审时已承认其为农业户口,土地并未被政府征用,仍然以耕种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收入计算,而一审法院却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上地辩称:一、林达坚弃车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阳光财保三明支公司提出因林达坚弃车逃逸行为而要求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二、被上诉人从小就居住在大田县××××村,福塘村于2008年被划入了城区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农村居民居住在城镇的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达坚辩称,同意陈上地的答辩意见。林发梁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上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财保三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15990.32元给陈上地;2.保险公司无法赔付部分由林达坚、林发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1日1时50分许,林达坚驾驶闽G×××××号小轿车沿大田县××河滨东路由赤岩往下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大田县××河滨东路下桥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陈上地驾驶的闽G×××××号二轮摩托车交会时,两车相刮擦,造成陈上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达坚弃车逃逸,但弃车逃逸没有扩大损害、没有造成新的损失。本起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5042592016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林达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上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上地随即被送往大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为14051.10元;2017年1月6日,陈上地的伤残程度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行驶证上载明闽G×××××号小轿车车主为林发梁,林发梁将该车借给林达坚使用,林达坚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闽G×××××号小轿车在阳光财保三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上地的户籍为农业户口,陈上地的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在大田县××××村。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阳光财保三明支公司抗辩主张陈上地住院期间存在挂床,仅有陈述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该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住院天数按大田县医院“出院记录”上记载的78天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陈上地主张的医疗费14051.10元、误工费11409.58元、鉴定费1800元(林达坚自愿承担该费用)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林达坚弃车逃逸能否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以及陈上地主张的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林达坚弃车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故本院对阳光财保三明支公司提出因林达坚弃车逃逸行为而要求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虽然陈上地的户籍为农业户口,但陈上地的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在大田县××××村;依据原告提供的大田县城区总体规划条款文本及城区规划图,福塘村已于2008年纳入大田县城区管理,故本院对陈上地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基数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对阳光财保三明支公司抗辩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基数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93元/年的标准计算,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按33275元/年×20年×10%计66550元,予以认定。3.陈上地主张护理费按护理天数78天×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5.38元/天计9779.6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4.陈上地主张交通费500元偏高,本院酌情按400元予以认定;陈上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偏高,酌情按2340元予以认定;陈上地主张营养费3000元偏高,酌情按1800元予以认定;陈上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酌情按4000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5042592016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林达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上地无责任。林发梁将肇事车辆闽G×××××号小轿车借给林达坚使用,林达坚有相应驾驶资格,林发梁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林发梁不承担赔偿责任,林达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林达坚应赔偿给陈上地鉴定费1800元。阳光财保三明支公司作为闽G×××××号小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陈上地医疗费14051.10元、误工费11409.58元、护理费9779.64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10330.32元。林发梁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判决:一、林达坚应赔偿给陈上地鉴定费18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陈上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0330.3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陈上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计1310元,由林达坚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到庭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判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合理及林达坚弃车逃逸能否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综合分析如下: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陈上地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在大田县××××村,但大田县政府已于2008年将福塘村纳入大田县城区管理,故原判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林达坚弃车逃逸能否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林达坚驾驶的闽G×××××号小轿车在阳光财保三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林达坚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林达坚交通事故给陈上地造成的损失,可由阳光财保三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根据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5042592016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林达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达坚在二审庭审时亦承认其在事故发生后,因害怕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弃车逃逸。根据林发梁与阳光财保三明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林达坚的弃车逃逸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且该免责条款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条款,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可免除赔偿责任。综上,阳光财保三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陈上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2139.2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费用计8191.1元,应由林达坚赔偿。阳光财保三明支公司提出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林达坚承担的意见成立,原判作出阳光财保三明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阳光财保三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5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陈上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大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5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达坚应赔偿陈上地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405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8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9991.1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三、变更大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5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上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2139.2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负担1310元,原审被告林达坚负担13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志 强审判员 林 广 伦审判员 谢 学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敏(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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