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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4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江东鸿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余姚锦绣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东鸿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余姚锦绣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4482号原告:宁波江东鸿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北路***号255、253(华兴棉纱城市场)。注册号:330204000111324。法定代表人:孔敏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春、陈军,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锦绣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环城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87479048U。法定代表人:宫其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江东鸿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锦绣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江东鸿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锦绣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江东鸿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姚锦绣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82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903.43元(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暂算至2017年5月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余姚市城市格调泛光照明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委托原告承包,工程总造价570000元,施工设备进场,全部材料进场并经过验收及提交三份完整资料后,被告应在15日内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0%,余下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每年无息支付5%,分二年支付,质保期限二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于2015年6月29日正式交付业主。经结算,工程总结息价款59321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8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08213元未付。经催讨无果,被告要求将城市格调1#A-101室商品房抵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96809元工程款。2016年,原告与被告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孔敏杰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拖欠的296809元工程款以房抵债,原告指定孔敏杰为买受人,所需支付的房款300000元抵作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96809元。但被告未按协议向孔敏杰交付房产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余姚锦绣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和质证,被告余姚锦绣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工程联系单二份、发票一份、验收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间的工程施工及造价情况。证据2: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尚欠工程款及约定以房抵债的事实。证据3:情况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名下无城市格调1#A-101室商品房的事实。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8213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姚锦绣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308213元,理应支付。双方虽有以房抵债的三方协议,但被告至今尚未将房产交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债务尚未抵销。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因被告未履行以房抵债协议,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双方对逾期付款未约定相应的责任,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10%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且分二年支付,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锦绣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江东鸿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款308213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48891.70元自2015年7月6日起算、其中29660.65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算、其中29660.65自2017年7月21日起算,均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超过年利率6%),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宁波江东鸿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432元,减半收取3216元,由被告余姚锦绣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淑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