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某1与张某1、练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张某1,练兴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78号原告陈某1,女,2001年4月11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81年7月24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杰,石家庄市新乐诚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1,男,2000年1月8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72年4月21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系被告张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安某,女,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系被告张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贺文献,新乐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练兴华,男,1997年12月1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法定代理人练某,男,1964年5月12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系被告练兴华之父。委托代理人安止上,男,1948年1月4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系练兴华祖父。原告陈某1与被告张某1、练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以(2014)新少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张某1不服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即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安止上。安止上对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过错,应查明事实后据实处理。2015年11月8日,以(2015)石少民终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申。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安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文献、被告练兴华的委托代理人安止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张某1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治疗并构成伤残,原告系乘车人,此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637.73元,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将另行起诉。被告张某1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不合法,请法庭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二、张某1驾驶的摩托车是练兴华家的,无牌无证,责任认定遗漏了摩托车车主;三、事故发生时陈某1在车上说笑打闹,还拽张某1的胳膊,还说看到了一个穿红衣服的女鬼,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四、出事车辆应当由交警依法扣押,而是原告家私自扣押,属于严重违法;五、事故认定书都是未成年人,没有列明法定代理人;六、出事地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当中所说的公共道路,而是乡间土路,田野机耕路。被告练兴华辩称,张某1偷偷将我家摩托车骑走的,我们家人不知道,发生事故我们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7时53分许,被告张某1无证驾驶练兴华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为陈某1、梁艺,沿中同村村东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水北调桥上路段时,由于驾驶不慎撞到桥墩上,造成三人摔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梁艺无责任。陈某1伤后住院治疗84天,支付医疗费56061.65元;门诊费票据两张,花费259元;外购药票据两张,花费3120元;经计算原告方其他损失住院期间护理费4551.88元(19779元÷365天×84天)、出院后护理费4877.01元(19779元÷365天×90天)、伙食补助费8400元(100元×84天),上述合计77269.54元。治疗期间,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审理中,被告张某1称摩托车是练兴华从家中骑出来的,练兴华否认。被告张某1提供的中同村村委会证明载明:2013年8月28日,张某1与陈某1、梁艺、李明、练兴华骑行摩托车发生事故的路段系乡间道路。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三方法定监护人,本应在日常生活中加强对子女的安全警示教育,切实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尽到监护义务,履行好监护责任。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三方法定监护人均存在过错,应分别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1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车辆同时又违反交通法规带人玩耍,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陈某1的经济损失应承担50%较妥即38634.8元(77269.54元×50%);被告练兴华在玩耍现场但放任无驾驶资格的张某1驾驶车辆,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陈某1的经济损失承担20%为宜即15453.9元(77269.54元×20%);原告陈某1无视交通法规乘坐机动车玩耍且未采取安全措施,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应自行承担本人经济损失30%为宜。鉴于被告张某1系未成年人,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练兴华现已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故应由其本人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安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8634.8元(已付3000元)。二、被告练兴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545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安某负担766元,被告练兴华负担186元,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负担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俊田代理审判员 崔亚伟人民陪审员 任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