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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于东飞与宁城县鼎鑫工贸有限公司、崔凤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东飞,宁城县鼎鑫工贸有限公司,崔凤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545号原告:于东飞,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宁城县鼎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八里罕镇酒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崔凤和,系公司经理。被告:崔凤和,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于东飞与被告崔凤和、宁城县鼎鑫工贸有限公司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城县鼎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凤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东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1.5分,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为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枚,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宁城县鼎鑫工贸有限公司及崔凤和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崔凤和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分,由宁城县鼎鑫工贸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经原告索要,被告崔��和于2016年12月12日为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枚,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利息欠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崔凤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证明原告于东飞与被告崔凤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崔凤和为原告出具借款利息欠条,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未超出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崔凤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城县鼎鑫工贸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盖章,应视为共同债务人,对此笔借款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凤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自2013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被告宁城县鼎鑫工贸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费22元,计款572元,由二被告负担并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柱审 判 员  乌佳颖人民陪审员  赵学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温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