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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调兵山市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调兵山市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81民初756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辽宁律师。被告调兵山市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曲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系辽宁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调兵山市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调兵山市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将银行卡交给被告,被告将所借款项30万元转出使用。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至今被告没有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此案已经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应在刑事案件审理完后再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侍莎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