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与张正芬、周厚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张正芬,周厚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负责人:胡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自运,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芬,女,生于1947年4月2日,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乾,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厚堰,男,生于1974年2月7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君(周厚堰之妻),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财保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正芬、周厚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保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自运、被上诉人张正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乾、被上诉人周厚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中华财保广安公司的负责人胡敏、被上诉人周厚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财保广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华财保广安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中华财保广安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对周厚堰追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费,中华财保广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周厚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中华财保广安公司就提出,若判决中华财保广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需周厚堰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但周厚堰没有提交。一审庭审后周厚堰向法庭提交的驾驶证显示,周厚堰于2009年3月19日初次领证,有效期至2015年3月19日,而周厚堰驾驶证副页记载“自2016年4月18日起恢复驾驶资格”,足以说明周厚堰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4月17日之间的驾驶证属无效期。至此,根据周厚堰与中华财保广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1目“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约定,中华财保广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免责。而一审判决无视该事实的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正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周厚堰的驾驶证未及时审验,不等于无驾驶证,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恢复了资格,说明本案出交通事故时,周厚堰有驾驶资格。周厚堰驾驶证未及时审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也没有对周厚堰作出任何行政处罚,说明其驾驶证是有效的,同时,公安交通执法机关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载明周厚堰未及时审验驾驶证是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因,中华财保广安公司也未对责任认定提起复议。中华财保广安公司提出的保险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对本案而言,约定不明,不能免责。周厚堰辩称,他因工作繁忙,未及时对驾驶证进行审验是实。但他按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的规定,进行了科目一的考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其换发新的驾驶证。对其旧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未作出注销的行政行为,为其换发的新驾驶证明确载明有效期限2015年3月19日至2025年3月19日。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在2016年2月4日,他未及时审验换证,尚在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一年的宽展期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也无权注销。至此,事故发生时,他有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依据保险合同中华财保广安公司不能免责,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张正芬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他在投保时,中华财保广安公司也未向他送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作出相应提示或明确说明。张正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厚堰、中华财保广安公司赔偿其伤残赔偿金28825.40元、护理费2024元、误工费542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7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4日,周厚堰驾驶川XA***8号小型轿车,沿思源大道行驶至新安街转盘人行横道时,因临危避险操作不当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正芬相撞,造成张正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第51160122016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厚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正芬无责任。张正芬受伤后被送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患肢暂不负重,出院后1、2、3月复查患者肢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3、加强营养;4、门诊随访。用去住院医疗费15154.21元(由周厚堰支付)。周厚堰还垫付了护理费3220元(140元/天×23天),张正芬出院后另用去门诊费940.40元。张正芬出院后在周厚堰家居住了50天,一切费用由周厚堰支付。2016年6月16日张正芬的伤情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张正芬右足弓之损伤评定为10级。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750元。中华财保广安公司对张正芬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5日对张正芬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张正芬右足第3-5跖骨基底部完全骨折致双足趾功能部分丧失为10级伤残。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000元,由中华财保广安公司垫付。同时查明,张正芬系城镇居民,生于1947年4月2日。川XA***8号小型轿车属周厚堰所有,该车在中华财保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一审庭审中,张正芬称去成都重新鉴定请人陪护用去了交通费共计421元,要求纳入本案处理。后续治疗费经双方协商确定为3500元。原、被告经协商均同意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标准,对张正芬的医疗费按15%予以剔除,剔除部分不纳入保险公司医疗费的理赔范围。张正芬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未提供相关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周厚堰驾驶川XA***8号小型轿车,沿思源大道行驶至新安街转盘人行横道时,因临危避险操作不当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正芬相撞,造成张正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周厚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正芬无责任,双方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周厚堰应对张正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周厚堰所有的川XA***8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财保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中华财保广安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周厚堰承担。张正芬纳入赔偿的损失为,1、医疗费15154.21元,剔除的2273.13元(15154.21/元×0.15%)由周厚堰承担;2、护理费2005.32元(33270元/天÷365天×22天),张正芬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也未提供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33270元/年,张正芬住院22天,护理天数按22天计算,周厚堰多支付的护理费由其自行承担,对张正芬出院后接到周厚堰家里护理了50天的护理费不作处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4、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张正芬构成伤残,对张正芬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8825.50元(26205元/年×11年×10%);6、精神抚慰金2500元;7、交通费酌情考虑650元(含到成都去鉴定的交通费在内);8、后续治疗费3500元,张正芬出院后所用去的门诊费940.40元应计算在该后续治疗费中,不再单独计算。对张正芬主张的误工费因张正芬未提供因其受伤造成误工损失多少的依据,故对张正芬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第一次鉴定费750元纳入其他诉讼费计算,由周厚堰承担。第二次去成都鉴定所花的鉴定费1000元,因重新鉴定张正芬的伤残等级未发生改变,该鉴定费由中华财保广安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正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154.21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护理费200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28825.5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650元,共计53515.0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3980.8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7261.08元,被告周厚堰赔偿2273.13元;二、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品迭被告周厚堰垫付的医疗费15154.21元、护理费2005.32元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正芬支付36355.50元,向被告周厚堰支付14886.40元;三、驳回原告张正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周厚堰负担。其他诉讼费1750元(鉴定费1750元),由周厚堰承担750元,向张正芬支付;中华财保广安公司承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华财保广安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通用条款),周厚堰驾驶证(影印件),2015年4月14日《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险凭证签收单》(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周厚堰的驾驶证在2016年2月4日是在无效期内,中华财保广安公司对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中华财保广安公司应免责。张正芬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不能证明是无效期的证明目的。周厚堰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但驾驶证正页明确载明有效期限是2015年3月19日至2025年3月19日,没有收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依职权在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广安市车管所”)收集了周厚堰2008年12月5日申领驾驶证的《申请表》;原旧驾驶证;2016年4月15日申领驾驶证的《申请表》;2016年4月18日周厚堰参加科目一考试的成绩单。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至此,本院对周厚堰的驾驶证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3月19日,周厚堰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有效期限6年,周厚堰应于2015年3月9日前90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2016年2月4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周厚堰持旧驾驶证。2016年4月15日,周厚堰向广安市车管所递交了换证申请,4月18日,广安市车管所为周厚堰换发了新驾驶证。新驾驶证正页载明有效期限“2015年3月19日至2025年3月19日”,副页载明“自2016年4月18日起恢复驾驶资格”。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周厚堰的旧驾驶证没有注销或公告作废的行政管理行为,对周厚堰持未及时审验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没有行政处罚行为。本案诉讼时,周厚堰持新驾驶证。本院认为,中华财保广安公司上诉,与周厚堰、张正芬主要争议的是,在本案周厚堰持有的驾驶证事实下,中华财保广安公司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否应免责的法律问题。对此,本院评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我国法律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实行驾驶证行政许可管理制度。在这一许可制度中,根据驾驶人员年龄、身体及其他客观情况的变化,道交法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设立了定期审验制度。在审验制度中,道交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还规定了审验延期制度。至此,公安部为准确实施驾驶证行政许可管理法律制度,制定和颁布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现行的为2016年1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9号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下简称“驾驶证规定”)。根据驾驶证规定第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第二、三款的规定,驾驶证有效期审验又存在超过有效期一年内的宽展审验期,超过一年被注销未满二年的恢复驾驶资格,延期审验的有效期审验管理制度。在这些情形下,驾驶证有效期是发生“中止、中断、持续或重计”怎样的法律效力变动并未明确。本案中,周厚堰的驾驶证在2016年2月4日已过有效期,也未按时审验,但在周厚堰换领新证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对旧证注销或公告作废;而在2016年4月18日给周厚堰换发的新驾驶证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其有效期作出的是连续登记认可,同时,对周厚堰未审验驾驶证的驾车行为也未作出行政处罚。至此,双方就中华财保广安公司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否应免责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争议条款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周厚堰驾驶证有效期作出的连续认定、有效期限登记为“2015年3月19日至2025年3月19日”,周厚堰抗辩理由成立。同时,中华财保广安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虽然载明周厚堰对“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的格式声明内容进行了签字,但中华财保广安公司提交的《保险凭证签收单》载明没有勾选“非营业用汽车商业车险保险条款”或“家庭自用车汽车商业车险保险条款”,对此,中华财保广安公司对其主张已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周厚堰完全理解的事实举证不力,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事实。中华财保广安公司的上诉事由均不成立。综上,中华财保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中华财保广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海燕审判员 杨昌礼审判员 冯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曦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十一条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分为六年、十年和长期。第七十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第五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驾驶证;(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因服兵役、出国(境)等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可以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延期办理。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延期事由证明。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第七十七第二、三款有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有第一款第七项情形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驾驶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