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某1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刑初6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吉文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吉文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吉文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景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玉、人民陪审员刘家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宏斌、田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红花尔基施业区非法开垦林地63.75亩。经与2007年二类调查数据比对,认定杨某1非法开垦毁坏林地在2007年时地类为林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非法开垦农用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予惩处。被告人杨某1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63.75亩是我父母给我的。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杨某1的父亲杨某2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开垦二块农用地。2004年,杨某2将此二块地给杨某1,杨某1耕种至案发前,期间因雨水较大曾撂荒过,事后又复垦。经与2007年二类经理调查小班库比对,一块地位于红花尔基管护所施业区21林班11小班内,地块面积为26.94亩,地类为沼泽地,另一块地红花尔基管护所施业区21林班6、11、12小班内,地块面积为67.304亩,其中林地面积为36.81亩,农地面积为35.394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1供述,证人杨某2、李某、吴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涉案地块现场勘测记录,现场勘察平面位置林相示意图、涉案地块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63.75亩,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及量刑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景芳审 判 员 白 玉人民陪审员 刘家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