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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汤团中、王鹏飞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团中,王鹏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团中,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0年6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8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王鹏飞,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2年4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1月22日,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邓凯伦,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团中、王鹏飞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何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团中、被告人王鹏飞及其辩护人邓凯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汤团中、王鹏飞同吴某某(另案处理)至滕州市大同北路嘉誉商贸城,虚构高价兑换民国币的事实,取得被害人刘某信任,骗取刘某2万元。同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汤团中、王鹏飞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汤团中2010年6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8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鹏飞于2012年4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1月22日。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汤团中金色金立牌手机一部、现金2800元,扣押被告人王鹏飞黑色塑料皮笔记本一本、硬皮抄笔记本一本,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手机尾号7200)、黑色Uniscope手机一部(手机尾号7702)、黑色JKL手机一部(手机尾号8248,无电池)、黑色mytel手机一部(手机尾号6975)、现金1050元(已发还被害人刘某1000元)。被告人汤团中近亲属自愿代其退赔被害人刘某7500元,被告人王鹏飞近亲属自愿代其退赔被害人刘某60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将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汤团中现金28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被告人汤团中的近亲属自愿又代其退赔被害人刘某700元,被告人王鹏飞的近亲属自愿又代其退赔被害人刘某40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汤团中、王鹏飞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团中、王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宋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民国钱币复印件等物证,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交易短信提醒、收条等书证,视听资料,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刑初字第187号、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81号、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2)睢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武江监狱释放证明书,江苏省龙潭监狱证明,被告人汤团中、王鹏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团中、王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并积极实施诈骗行为,所得赃款均参与分配,均为主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考验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友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鹏飞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诈骗数额为19500元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鹏飞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鹏飞系向侦查机关供述犯罪中掌握的同案行为人吴某某体貌特征、出行信息等基本情况,经其辨认确定了同案行为人身份,此系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组成部分,并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鹏飞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团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鹏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扣押的被告人汤团中金色金立牌手机一部、被告人王鹏飞黑色塑料皮笔记本一本、硬皮抄笔记本一本,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手机尾号7200)、黑色Uniscope手机一部(手机尾号7702)、黑色JKL手机一部(手机尾号8248,无电池)、黑色mytel手机一部(手机尾号6975)、现金50元(以上款物存放于侦查机关)用于执行财产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令武人民陪审员  刘延水人民陪审员  马 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