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小囤与太原新东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小囤,太原新东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8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小囤。法定代理人:王乐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新东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太原轻型汽车总厂)。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捍铭,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小囤与被申请人太原新东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并民终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小囤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小囤申请再审请求:l、撤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履行:(1)重新办理工伤统筹手续;(2)重新办理退休手续;(3)补发伤残津贴1179505.8元(从1992年2013年);(4)补发陪侍费972000元(从1992年至2013年);(5)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177.8元(23个月);(6)补发住院伙食补助费803000元(从1992年起);(7)病重期间陪侍费66000元;(8)精神损失费50000元(住精神病医院十七年);(9)交通费实报销,买车、修车、充电、存车合计3万元;(10)报销全部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11)补办工伤认定手续;(12)被申请人派陪侍人。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及纳入工伤统筹管理并无违法之处错误。被申请人申报的病情为脑外伤综合症,但再审申请人病例诊断是脑外伤后遗症、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被申请人申报工资基数虚假,申报的工伤统筹工资是1140元,但再审申请人实领取工资774元(按病假工资领取的)。(2)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将来发生的治疗费用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再审申请人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住院费和买药费合计71667.65元,其中,2014年期间已经实际花费交通费2000元,医药费4万元,以上均为再审申请人合理支出。(3)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期间的住院费3万元应提供有效票据按规定处置错误。因单位强制拆迁导致再审申请人3万元票据丢失,但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再审申请人已从医疗机构重新调取了票据应予以支持。(4)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3个月伤残补助金66970.25元,1992年至2013年伤残津贴179622.96元,陪侍费9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3000元,交通费5万元,已经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并仲裁字第21号处置错误。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并仲裁字第21号裁决书存在严重错误,劳动部作了批示和山西省劳动厅通知单明确表示该裁决书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在重病期间4人陪侍费66000元的请求无相应证据支持且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错误。(5)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要求撤销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并仲裁字第2l号裁决书违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的规定错误。因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并仲裁字第2l号裁决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劳动部作了批示和山西省劳动厅通知单明确表示该裁决书错误应予撤销。(6)原审判决认定”从太原市调整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待遇个人审批表反映,原告的伤残津贴、护理费从2007年起至2013年10月逐年增加至伤残津贴1920元,生活护理费1290元”错误。实际上,再审申请人在2009年3月增加了一次工资,到2011年12月再审申请人的工资减少为每月774元,因为再审申请人每年要扣养老保险,所以再审申请人的工资是逐年减少,而不是逐年增加。被申请人应提交证据证明从2007年起至2011年12月底逐年增加伤残津贴、护理费。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照搬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武断地认定”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二审期间提交有原件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劳仲裁字(2008)第2l号仲裁裁决书的效力错误。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劳仲裁字(2008)第21号仲裁裁决书。(3)二审判决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前提下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无法核对错误。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实际发生的,而被申请人只是表示不予认可,并没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4)对于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第21号裁决书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9元,再审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王乐英并未实际签收,也没有实际领取4509元,原审庭审中被申请人未明确回答,被申请人涉嫌造假。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太原新东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刘小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太原新东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对其作出的退休决定违法,以及要求确认太原新东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将其纳入工伤统筹的决定违法,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刘小囤于1970年在太原新东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参加工作,1992年4月在工作期间负伤,负伤前刘小囤已在太原新东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符合《劳部发(1996)354号》第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的男满六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退休条件,故原审判决依此认定太原新东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刘小囤办理退休手续和并将其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范围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刘小囤主张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刘小囤主张被申请人太原新东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将来发生的治疗费用500000元的问题,因刘小囤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对手术项目和手术费用明确予以说明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依此驳回了刘小囤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刘小囤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依据相关规定处理。对于2010年30000元住院费的问题,因原审诉讼中刘小囤并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该事实,故而原审判决依此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亦并无不妥,刘小囤可待有了相关证据后,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处置该费用。2008年4月26日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刘小囤与太原新东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并劳仲裁字(2008)第21号仲裁裁决书,刘小囤在法定期限内未就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刘小囤再审主张劳动部作了批示和山西省劳动厅通知单表示该仲裁裁决书错误应予撤销,但其并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故而再审申请人刘小囤主张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并劳仲裁字(2008)第21号仲裁裁决书应予撤销,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供原件。”二审诉讼中,虽然再审申请人刘小囤提交了新证据,但部分证据没有原件仅为复印件,且被申请人太原新东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刘小囤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至于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第21号裁决书所涉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9元,再审申请人刘小囤主张其法定代理人王乐英并未实际领取的问题,所涉及的是该仲裁裁决书的执行问题,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刘小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小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姬 芳审判员 文 劼审判员 孙成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