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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执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李友进、黄爱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友进,黄爱明,安徽鑫泓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722执603号申请执行人:李友进,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枞阳县。申请执行人:黄爱明,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安徽鑫泓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经济开发区新楼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07236169X9。法定代表人:丁家翠,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0722民初42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鑫泓纺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天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