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贵州省织金县新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执行深入梁先礼与执行人喻茂元、喻昶勋、通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先礼,喻茂元,喻昶勋,贵州省织金县通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4执异9号案外人贵州省织金县新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彬,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梁先礼,男,1948年7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喻茂元,男,1956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喻昶勋,男,1985年2月4日生,白族。被执行人贵州省织金县通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梁先礼申请执行喻茂元、喻昶勋、通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新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新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称:梁先礼申请执行喻茂元、喻昶勋、通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织金县人民法院以(2015)黔织执字第457号执行裁定书之一裁定查封的通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织金县化起镇新祥村桂花坡组房屋一栋两层及附属设施,该房屋一栋两层及附属设施系2014年9月下旬,因通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欠其借款101.1万元不能偿还,遂将其位于织金县化起镇新祥村大坝组八尔洞煤矿的使用权移交给新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织金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请求撤销(2015)黔织执字第457号执行裁定书之一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先礼辩称:织金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是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异议人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适用该条款的前题是买卖合同关系,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查明:2011年6月1日,被执行人喻茂元、喻昶勋、通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经营洗煤厂为由,向申请执行人梁先礼借款1000000元,因三被执行人不能偿还欠款,申请执行人梁先礼于2014年9月16日将三被执行人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2月25日,本院以(2014)黔织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喻茂元、喻昶勋、贵州省织金县通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梁先礼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因三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梁先礼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以(2015)黔织执字第457号执行裁定书之一,查封三被执行人位于织金县化起镇新祥村桂花坡组房屋一栋两层(未办产权手续)及附属设施。本院认为:(2015)黔织执字第457号执行裁定书之一的执行,系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黔织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查封三被执行人位于织金县化起镇新祥村桂花坡组房屋一栋两层及附属设施。案外人新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应撤销(2015)黔织执字第457号执行裁定书之一的执行的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指合同买卖关系,而案外人与三被执行人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且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以证实其主张。故案外人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贵州省织金县新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耿晓峰审判员 熊恩刚审判员 朱佳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