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孙红萍与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萍,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597号原告:孙红萍。被告: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步云山乡。法定代表人:李一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系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红萍与被告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云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萍、被告步云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一力、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红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24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原、被告签订《步云山龙泉温泉中心客房经营收益权转让协议》,原告共购买40份份额收益权合计240万元。后被告未依约履行。现因双方协议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步云山公司辩称,签订协议属实,但原告实际出资额为216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原告(乙方,受让方)与被告(甲方,转让方)签订《大连步云山温泉(五星)酒店经营收益权份额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步云山温泉(五星)度假酒店客房经营收益权,以每个房间10个份额经营收益权分拆,转让份额为12份额,转让日期为2014年2月,期限为土地使用权证所规定的年限到期后酒店土地用途变更止,转让价格为72万元整(6万元×12)。同日,双方签订《大连步云山温泉(五星)酒店经营收益权份额分红协议》(以下简称《分红协议》),约定:每个自然年度为一个周期,每个营业周期分红二次,每年1月和7月为财务结算月份,若因甲方原因酒店无法按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开业时间营业,超过三个月以上时甲方给付乙方按天数、以年息8%作为补偿。2012年12月9日、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两次受让被告公司28份额收益权,转让价格共168万元。后,步云山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的开业时间营业,原告亦未享受分红。现步云山温泉(五星)酒店经营收益权项目实际终止。双方确认,原告购买时享受买十赠一,原告向被告实交款总额为216万元,被告开具金额为240万元的收据。本院认为,案涉《转让协议》、《分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被告该项目已实际终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对原告交纳的216万元应予以返还。根据合同中若因被告原因导致未按约定开业时间营业,超过三个月以上时按年息8%给付补偿的约定,被告还应负担年息8%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孙红萍投资款216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红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8元,由原告孙红萍负担1740元,由被告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 平审判员 张维唯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