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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三元区城东乡荆东村民委员会、姜洪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元区城东乡荆东村民委员会,姜洪沐,倪珠仔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元区城东乡荆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荆东村。主要负责人:张德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洪沐,男,192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珠仔,女,192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三元区城东乡荆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荆东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姜洪沐、倪珠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7)闽0403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东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被上诉人倪珠仔及被上诉人姜洪沐、倪珠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东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姜洪沐、倪珠仔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姜洪沐、倪珠仔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荆东村委会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的书面材料及结论,均证实姜洪沐、倪珠仔在其原户籍所在地三××区莘口镇××自然村仍然保留其1976年带到果林队的每人0.5亩耕地,因此姜洪沐、倪珠仔系三××区莘口镇××自然村村民。姜洪沐、倪珠仔仅是将户籍关系寄放于荆东村处,其不是三元区城东乡荆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参与本案讼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姜洪沐、倪珠仔辩称,1.姜洪沐、倪珠仔具有荆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被(2006)三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2009)三民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79号民事裁定等多份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姜洪沐、倪珠仔具有荆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正确的。2.姜洪沐、倪珠仔是荆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是其常住村本点的村民,其在原户籍地已没有承包土地,依法应享有承包荆东村农村土地的权利。荆东村委会称姜洪沐、倪珠仔在原户籍地仍保留承包地,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荆东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姜洪沐、倪珠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荆东村委会支付姜洪沐、倪珠仔每人土地补偿费10080元。在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姜洪沐、倪珠仔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荆东村委会支付姜洪沐、倪珠仔每人土地补偿费2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洪沐、倪珠仔为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荆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建设205国道需要,荆东村委会的集体土地被征收。荆东村委会收到补偿款后,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17日向每个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10080元、2600元。荆东村委会以姜洪沐、倪珠仔不是荆东村村民为由,未向姜洪沐、倪珠仔发放该笔土地补偿费。一审法院认为,(2006)三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2009)三民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79号民事裁定等多份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均确认姜洪沐、倪珠仔具有荆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姜洪沐、倪珠仔要求荆东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253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三元区城东乡荆东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洪沐、倪珠仔土地补偿费25360元(每人12680元)。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计177元,由三元区城东乡荆东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荆东村委会除对姜洪沐、倪珠仔是否具有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荆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持有异议之外,其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姜洪沐、倪珠仔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2006)三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2009)三民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79号民事裁定等多份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应确认姜洪沐、倪珠仔具有荆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6)三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2009)三民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79号民事裁定等多份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均已确认姜洪沐、倪珠仔具有荆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姜洪沐、倪珠仔在本案讼争的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时已经具有荆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荆东村委会支付讼争土地补偿费253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荆东村委会提出姜洪沐、倪珠仔在莘口仍然保留有土地,其不具有荆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荆东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三元区城东乡荆东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志强审判员  谢学斌审判员  林广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