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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财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聂明友、黄永梅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聂明友,黄永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321财保53号申请人: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赵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尚阳,男,系十堰市郧阳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计划生育监督执法队队长。被申请人:聂明友,男,汉族,农村居民,生于1981年9月15日。被申请人:黄永梅(系聂明友之妻),汉族,农村居民,生于1987年12月17日。申请人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办理被申请人聂明友、黄永梅因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过程中,以被申请人可能逃避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申请人聂明友、黄永梅46698元的财产或者扣留其他等额合法收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确保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得以顺利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聂明友、黄永梅46698元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庹明霞审判员  陈 英审判员  吕明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