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4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祥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伊宁市巴彦岱镇干沟煤矿陈隆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祥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伊宁市巴彦岱镇干沟煤矿,重庆大兴文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隆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20民初4147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区祥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4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1050022703732340Y。法定代表人:陈永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健,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伊宁市巴彦岱镇干沟煤矿,住所地:伊宁市巴彦岱镇,组织机构代码23055405X。法定代表人:陈隆江,董事长。被告:重庆大兴文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021195。法定代表人:陈隆江,董事长。被告:陈隆江,男,汉族,1965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璧山区祥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伊宁市巴彦岱镇干沟煤矿、重庆大兴文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隆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重庆市璧山区祥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吴 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晓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