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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先路、李遵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先路,李遵芹,李遵龙,薛秀芹,李锦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2536号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朝阳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森,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孙祖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先路,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李遵芹,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李遵龙,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薛秀芹,女,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李锦坤,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先路、李遵芹、李遵龙、薛秀芹、李锦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被告李先路、李遵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遵龙、薛秀芹、李锦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先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9787.5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李遵芹、李遵龙、薛秀芹、李锦坤对李先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先路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李遵芹、李遵龙、薛秀芹、李锦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3月29日,借款利率为10.2541‰。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尚欠199787.50元,经信贷人员多次上门或电话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李先路答辩称,借款属实,临时还不上。被告李遵芹答辩称,我是担保人,当时借款买设备。被告李遵龙、薛秀芹、李锦坤均未作答辩。被告李遵龙、薛秀芹、李锦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先路、李遵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被告李先路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李遵芹、李遵龙、薛秀芹、李锦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佐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对其余本金199787.50元及利息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李先路偿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遵芹、李遵龙、薛秀芹、李锦坤作为李先路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先路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先路偿还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787.5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李遵芹、李遵龙、薛秀芹、李锦坤对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遵芹、李遵龙、薛秀芹、李锦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李先路追偿。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5元,减半收取2148元,由被告李先路、李遵芹、李遵龙、薛秀芹、李锦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召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