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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9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与韦生行、韦献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韦生行,韦献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9民初4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住所地:大化县大化镇文昌东路39号。负责人:韦龙腾,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育志,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壮族,该行员工,住大化县。被告:韦生行,男,1968年4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大化瑶族自治县,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韦献玉,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系被告韦生行配偶,户籍所在地大化瑶族自治县,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与被告韦生行、韦献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育志、被告韦生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献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韦生行、韦献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韦生行、韦献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1164.11元,利息8102.67元及罚息1713.2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6月8日,往后利息及罚息按约定顺延另计),合计240980.03元;3.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韦生行、韦献玉提供的位于大化镇某路××号土地、房产产权享有折价、变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韦生行、韦献玉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9日,被告韦生行、韦献玉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大化县某路××号的权利编号为大国用(2004)字第××号、权利编号为大房权证大字第××号的土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申请办理一笔可以循环使用商务贷款500000元,用于采购饲料、购买鱼苗等。2013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45122921303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18日至2025年3月18日的12年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供500000元的借款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韦生行可在额度内循环使用500000元借款,但不得超过该额度,具体借款数额、次数、使用期限、利率等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为准。另外合同还约定,被告如不按约定还款,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除原告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外,原告还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清偿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如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负担。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韦生行、韦献玉还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451229313031××××××《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约定被告韦生行、韦献玉以其所共有的位于大化镇某路××号土地、房产为被告韦生行的上述贷款设立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3月29日在大化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上述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证为大他项(2013)第××号;于2013年4月2日在大化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为大房他证大字第××号。2013年4月2日,被告韦生行向原告申请支用个人额度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采购饲料、购买鱼苗,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该笔贷款,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共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韦生行发放贷款500000元,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明确了当年借款年利率为7.04%,自2013年5月起每月等额本息还款9910.04元��自动结清。被告自2016年2月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6月8日,被告韦生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500.07元、利息3392.23元、罚息908.01元,合计144800.31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韦生行向原告申请支用额度20000元用于采购饲料,原告同意向被告韦生行发放该笔贷款,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共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韦生行发放贷款20000元,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明确了当年借款年利率为7.875%,自2015年7月起每月等额本息还款404.33元至自动结清。被告韦生行自2016年11月开始不再还款,截止2017年6月8日,被告韦生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70.78元、利息699.65元、罚息103.01元,合计16473.44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韦��行向原告申请支用额度90000元用于采购饲料,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该笔贷款,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共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5年8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韦生行发放贷款90000元,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明确了当年借款年利率为7.8%,自2015年9月起每月等额本息还款1816.27元至自动结清。被告韦生行自2016年8月开始不再还款,截止2017年5月8日,被告韦生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993.26元、利息4010.79元、罚息702.23元,合计79706.28元。被告韦生行获得上述三笔贷款之后,未能按照相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以及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韦生行承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韦献玉未向本院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生行、韦献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立约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韦生行、韦献玉签订合同后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韦生行在获款后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四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或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韦生行、韦献玉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在合同解除后,要求被告支付至2017年6月8日止的利息9815.92元、罚息1713.25元,以及从2017年6月9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应还本金部分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韦献玉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配偶”一栏上签字按捺手印确认,表明韦献玉对被告韦生行同原告之间的贷款事实是知情和���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韦生行、韦献玉共同承担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韦生行、韦献玉偿还其贷款本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生行、韦献玉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二人名下位于大化镇某路××号房产设立抵押担保,并且在国土资源局和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此,其二人也只应在抵押物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关于“抵押即是将财产作为债权的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在处置二被告抵押房地产的价款中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与被告韦生行、韦献玉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韦生行、韦献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借款本金231164.11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及罚息计算:截止2017年6月8日,利息8102.67元、罚息1713.25元,往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韦生行、韦献玉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对被告韦生行、韦献玉用于贷款抵押担保的位于大化县大化镇某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大房权证大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大国用(2004)字第��×号)的房地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二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918元,减半收取2459元,由被告韦生行、韦献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燕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肖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的总价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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