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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6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詹永刚与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永刚,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6民初244号原告:詹永刚,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木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丽,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头屯河公路****号(新疆宝新恒源物流园****号)。法定代表人:魏锡康,经理。原告詹永刚与被告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永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随车吊租赁费1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随车吊租用协议。协议约定:租赁费每天为1200元,结算以实际天数为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明确实际租用天数为21.85天,每天1200元,租赁费合计262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给付原告11200元,2016年6月给付原告7500元。剩余7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支付。被告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詹永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随车吊租用协议1份、吉木乃县光伏电站结算单1份。证明租赁费共计262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给付原告11200元,2016年6月给付原告7500元,剩余7500元未给付。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签订随车吊租用协议,约定每天租赁费用为1200元,租赁费以实际租赁天数结算。2016年1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租赁费用为26200元,被告已支付187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将机械出租给被告,被告应按结算的价款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已支付18700元,仍有7500元未予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詹永刚租赁费7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育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