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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谢成与苟德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成,苟德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737号原告:谢成,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张靖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德伟,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谢成与被告苟德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云祥独任审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因被告苟德伟去向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4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饶思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云祥、人民陪审员邓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靖鼎,被告苟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谢成曾长期为被告苟德伟定制门窗、玻璃等材料并进行安装,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及人工费20000元。由于当时被告资金困难,遂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20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苟德伟辩称:原告为被告定制门窗、玻璃等材料并进行安装属实。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20000元的欠条也属实,但该20000元欠款均为人工费,而材料款已在此前结清。2016年,经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吴朝强、陈久全协商一致,被告将该20000元债务转移给了案外人吴朝强、陈久全并签订了转移协议,原告也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确认。由于该债务已经转移,应当由案外人吴朝强,陈久全履行还款义务,不应再由被告偿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成曾长期为被告苟德伟定制门窗、玻璃等材料并进行安装,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在欠条下方签名并捺印。欠条主要载明“苟得(德)伟欠谢成贰万元正。2015年2月15号苟德伟”。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经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吴朝强、陈久全协商一致,被告已于2016年将该债务转移给了案外人吴朝强、陈久全属实。但由于债务转移后,案外人吴朝强、陈久全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而债务转移协议原件并也在原告处,所以原告只能向原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苟德伟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经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吴朝强、陈久全协商一致,被告已于2016年将本案债务转移给了案外人吴朝强、陈久全。在原告认可债务已经转移至第三人的情况下,其仍向原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无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原告谢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饶思臣代理审判员  宋云祥人民陪审员  邓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犹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