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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兆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侯念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侯念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696号原告:张兆汉,淄博市周村区居民,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非,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展海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曲伟,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念学,淄博市周村区居民。原告张兆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淄博分公司”)、侯念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非、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伟、被告侯念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9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护理费6080.00元、误工费15000.00元、财产损失费8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040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235323.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975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护理费6080.00元、误工费13977.00元、财产损失费8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040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271266.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6966.01元,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4300.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6时10分许,被告侯念学驾驶其所有的鲁X×××××号轿车在周村区王村镇陈家村铁路桥南侧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其车右前部与原告驾驶的在该路口内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被告侯念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1、胸外伤(液气胸左、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2、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花费医疗费36490.00元。经鉴定事故导致原告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无法从事工作,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肇事车辆鲁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分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念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X×××××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天和门诊450.00元的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且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的工作情况,也未有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其有固定的工作收入,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根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44天一人护理,共计护理期限为60天,对护理费计算标准要求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其单方委托,保险公司请求给予申请重新鉴定的合理期限;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请酌情处理。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财产损失未经鉴定,且无法证实该项损失系由本次事故造成的不予认可。原告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侯念学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36966.01元。肇事车辆鲁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户口本、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病案及收费单据、门诊病历,被告侯念学提交的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周村天和门诊450.00元的医疗费发票,无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佐证,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治疗其伤情有关,故原告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主张的450.00元医疗费本院亦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的《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是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被告未按期申请重新鉴定,又无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故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3、原告提交的周村区王村镇姚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周村区长安大街街道长安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与房屋所有权人张冲父子关系及原告自2015年7月居住在周村区大街街道办事处长安社区,被告无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证明力,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免责说明,客观、真实,但对其主张的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非医保用药的15%的扣除比例及鉴定费用不予承担,不具有证明力,在本院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念学系鲁X×××××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鲁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限额300000.00,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2日00时起至2017年9月21日24时止。2016年12月4日6时10分许,被告侯念学驾驶鲁X×××××号轿车在周村区王村镇陈家村铁路桥南侧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其车右前部与原告驾驶的在该路口内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侯念学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兆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张兆汉受伤后先被送往周村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及救护车费2316.00元;后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1、胸外伤(液气胸左、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2、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花费医疗费31681.91元。2017年1月3日、4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2968.10元;2017年1月6日、1月12日,原告在周村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41.10元。经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委托,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兆汉左侧第1-9肋骨骨折,右侧第1、2、6肋骨骨折,左侧第3、4、5、6、7、8肋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念学垫付原告医疗费36966.01元。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兆汉自2015年7月始,与其子张冲同住淄博市周村区。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鲁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侯念学负事故全部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被告侯念学对涉案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侯念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鲁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分公司应在侯念学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念学赔偿原告。原告花费医疗费39307.11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以住院16天按淄博市工作人员出差误餐补助30.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其多处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需增加营养60日,按每天30.00元主张营养费1800.00元,综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其营养费1000.00元。原告以其伤情误工150日,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00元主张误工费13977.0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住院16天由其配偶刘桂花、其子张冲二人护理、出院后44天由其配偶刘桂花护理,按淄博市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主张护理费608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事故导致原告八级伤残,原告在淄博市周村区居住一年以上,其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00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指数30%主张残疾赔偿金204072.00元,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鉴定费1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伤残程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诉求财产损失费8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5139.1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余款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35139.1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侯念学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念学垫付原告医疗费36966.01元,待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分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返还被告侯念学。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分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其不予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兆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兆汉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5139.11元;三、被告侯念学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张兆汉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兆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4.00元,减半收取计2692.00元,由被告侯念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