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终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胡生美与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生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办南屏居中洲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542090623。法定代表人:潘剑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生美,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令余,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祥,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杰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生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陵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3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杰建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陵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3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依法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伙食费12933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不足;其二,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对胡金峰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即使真实,胡金峰也无权代为确认劳务费用;其三,南陵县工山镇戴家汇完全小学的证明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其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真正需承担给付劳务费的应为胡金峰本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证据以及业主单位小学提供的矛盾百出的证明,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劳务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如所请。胡生美辩称,胡生美在剑杰建设工程公司中标的工地上务工,完工后与项目承包人胡金峰进行了工资结算,剑杰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且胡生美工资经项目负责人胡金峰确认,通过授权委托书及中标通知书可得知胡生美与剑杰建设工程公司系劳务关系,剑杰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支付胡生美工资及代为支出的其他务工人员伙食费。胡生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剑杰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拖欠胡生美劳动报酬12935元(工资11333元、伙食费1602元)及经济补偿金3233.75元,合计16168.75元;2、诉讼费由剑杰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剑杰建设工程公司通过中标取得南陵县工山镇戴家汇完全小学扩建工程。2012年6月份起,胡生美在涉案工程工地上务工,主要从事看管工地、清点材料等事务。2013年2月14日,胡生美与胡金峰进行结算,确认:胡生美在涉案工地上共工作170天,工资为11333元。另,受胡金峰指示,胡生美向工地上部分工友提供伙食。经结算,胡金峰出具书面凭据,确认伙食费为1600元。另查明,2012年3月6日,剑杰建设工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胡金峰为其代理人,参与涉案工程投标活动。2016年5月19日、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2日,南陵县工山镇戴家汇完全小学出具证明,证明胡生美自涉案工程开工起即在工地上务工,直至工程结束,涉案工程承包人为胡金峰。2017年1月5日,胡生美就本案相关诉请申请劳动仲裁,南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胡生美多次催讨,剑杰建设工程公司至今分文未付。胡生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向提供劳务方支付相应报酬。结合庭审查明,胡生美在剑杰建设工程公司工地上务工,完工后与项目承包人胡金峰进行了结算,工资为11333元;另,胡生美根据胡金峰指示,向部分工友提供伙食,经二人确认,欠伙食费1600元。那么,剑杰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且胡生美工资业经项目负责人胡金峰确认,其理应对胡生美支付相应工资,至于胡金峰与剑杰建设工程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属于双方内部问题,剑杰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与胡金峰结算,另行追偿,但据此抗辩不应承担偿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剑杰建设工程公司辩称胡金峰存在私刻公司公章行为,将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该辩解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对此不予置评。关于伙食费,此因涉案工程发生的费用,且经胡金峰确认,为避免双方当事人诉累,也为了充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剑杰建设工程公司对该项费用承担支付责任。胡生美关于经济补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胡生美工资11333元、伙食费1600元,合计12933元。二、驳回胡生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金峰是否有权代理剑杰建设工程公司决定聘请人员在工地上看场并确认劳务费,胡生美的诉求是否超诉讼时效。根据胡生美提供的剑杰建设工程公司授权委托书及中标通知书以及招标单位南陵县工山镇戴家汇完全小学的相关证明,可以认定剑杰建设工程公司为戴家汇完全小学扩建工程的中标单位,胡金峰为上述工程的具体项目负责人,胡生美为工地实际看场人,且一直在讨要相关劳务费。根据胡生美与胡金峰确认的劳务时间及劳务费来看,总共170天劳务费为11333元,并未超出合理劳务费用,且伙食费确定为每人6元共代为支出1602元,也在正常范围。胡金峰的上述代理行为是建设工地实际所需,胡金美已实际按约履行了相应的劳务,理应得到支付。一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定剑杰建设工程公司支付胡生美劳务费11333元及伙食费16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剑杰建设工程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与胡生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及不应支付劳务费的主张,因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据予以推翻胡生美的相反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王桂珍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靓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