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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滁州市琅琊区吉祥礼品经营部与滁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琅琊区吉祥礼品经营部,滁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543号原告:滁州市琅琊区吉祥礼品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林4幢由东向西12/13室。经营者:程正甲,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遵阳街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397539644E。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兴,该公司员工。原告滁州市琅琊区吉祥礼品经营部与被告滁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琅琊区吉祥礼品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及被告滁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吉祥礼品经营部诉称:2015年7月起,滁滁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从其处购买小礼品。2015年8月4日,双方签订一份《公司采购合同》,滁州市琅琊区吉祥礼品经营部从其处购买抽纸、扇子等物品合计28300元,后滁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其按原合同价款继续供货,但未签订新的采购合同。经结算货款合计52082元,但滁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支付28300元,尚欠23782元。现要求判令滁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7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滁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其公司已支付2015年8月4日签订的《公司采购合同》中的28300元;2、滁州市琅琊区吉祥礼品经营部诉请的23782元其他礼品与2015年8月4日签订的合同价款均在二万余元,其公司没有理由不补签合同或者签订新的合同,且2015年7月18日、2015年8月2日的送货单的送货时间比2015年8月4日签订的《公司采购合同》时间还早,礼品种类与合同约定也不一致;3、认可刘妍系其公司员工。于2014年底、2015年初开始在其公司工作,2016年10月份左右办理离职手续。滁州市琅琊区吉祥礼品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滁州市琅琊区吉祥礼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滁州市琅琊区吉祥礼品经营部的基本情况;经滁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二、2015年8月4日的《公司采购合同》及附件各一份。证明滁州市琅琊区吉祥礼品经营部与滁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合同约定了礼品范围及违约责任等条款。经滁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三、送货单七份。证明滁州市琅琊区吉祥礼品经营部为滁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货,收货人是滁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刘研,货物价款为52082元,已支付28300元,尚欠23782元。经滁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可刘妍系其公司员工,但只是营销部策划专员,其上级为策划主管、营销主管及总监,认为刘研作为基层员工没有权限签收单据,且2015年7月18日、8月2日的送货单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时间。滁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举证了滁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滁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经滁州市琅琊区吉祥礼品经营部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滁州市琅琊区吉祥礼品经营部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及滁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滁州市琅琊区吉祥礼品经营部举证的证据三,因滁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刘妍系其单位的员工,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4日,滁州市琅琊区吉祥礼品经营部与滁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公司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8300元;合同附件载明:抽纸盒5000盒单价2.6元金额13000元;扑克牌5000盒单价1.78元金额8900元;抱枕被200个单价32元金额6400元。2015年7月18日、8月2日、8月6日、8月9日、8月14日、8月15日、9月18日,滁州市琅琊区吉祥礼品经营部分别向滁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了价值2900元的扇子(5000×0.58)、4693元的小礼品(14样)、5700元的钻石玻璃碗六件套(150套×38)、4550元的电子风扇(350只×13)、15900元的抽纸及扇子【其中13000元为抽纸(5000×2.6)、2900元为扇子(5000×0.58)】、15300元的扑克牌及抱枕【其中8900元为扑克牌(5000×1.78)、6400元为抱枕(200×32)】、3040元的玻璃套装(80套×38);上述送货单的收货人均为刘妍。滁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28300元(2015年8月14日的13000元、8月15日的15300元),尚欠23782元。另查,刘妍系滁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于2014年底、2015年初在滁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0月份左右办理离职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滁州市琅琊区吉祥礼品经营部与滁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滁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滁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提出其与滁州市琅琊区吉祥礼品经营部仅签订了28300元的合同,但其公司员工刘妍在送货单上签字,本院对滁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未收到23782元货物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本院对滁州市琅琊区吉祥礼品经营部要求滁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琅琊区吉祥礼品经营部货款237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滁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梦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星竹附: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