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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6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许来香与被告王容、南京东山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来香,王容,南京东山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6480号原告许来香,女,1955年7月2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锦飞、文凤,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容,女,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东山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93939067D,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同夏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峻峰,公交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洁,公交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代表人唐继国,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淋,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来香与被告王容、公交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来香委托诉讼代理���倪锦飞,被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来香诉称:2016年9月23日,其驾驶电瓶三轮车撞到王容驾驶的苏A×××××号大客车尾部,致其受伤及车损。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容负次要责任。苏A×××××号大客车为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25117.12元(其中医疗费1281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520元、误工费1876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62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15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256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122098.93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王容系其公司员工,驾驶苏A×××××号大客车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大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许来香所驾驶的电瓶三轮车不能确定为非机动车,且过错明显,其公司愿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可交通费400元;原告受伤前在家带孩子,没有工作,已达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王容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5时许,��告许来香驾驶电瓶三轮车沿江宁区东月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淳化商业街公交站台段,撞到前方停放的王容驾驶的苏A×××××号大客车尾部,造成两车车损及许来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来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容负次要责任。苏A×××××号大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公交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容系公交公司员工,驾驶该车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许来香受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区中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髌骨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经许来香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宁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许来香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致��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许来香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许来香为此用去鉴定费2560元。许来香伤后产生医疗费25028.44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84.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20天,每天20元)、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20元)、护理费7350元(住院20天的护理费为3150元;出院后70天,每天60元)、误工费4500元(误工期限6个月,2016年南京市城乡居民每月最低生活保障7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6288.8元(许来香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拖车费150元、车损150元,合计118167.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垫付许来香医疗费24303元、护理费3150元,合计2745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容系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王容负次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苏A×××××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许来���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王容所驾驶的电瓶三轮车不应为非机动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对许来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对许来香伤情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相反证据,故许来香有权据此主张相应伤后各项损失。许来香为南京市居民,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76288.8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来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许来香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但考虑其受伤后造成共同生活的家庭成��负担过重,故本院参照2016年南京市城乡居民每月最低生活保障75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4500元。本院酌定许来香的车损为150元。综上,原告许来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8167.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938.8、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额17228.44元的40%即6891.38元,合计107830.18元。扣除公交公司已付费用27453元,则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许来香损失80377.18元、返还被告公交公司垫付赔偿款27453元。被告王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许来香损失80377.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公交公司垫付赔偿款274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许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3065元,由原告许来香负担2145元,被告公交公司负担92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公交公司垫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许来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淑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