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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5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卫某某与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5902号原告:卫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董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某某,上海某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嘉兴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嘉兴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3日13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X轻型普通货车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亭林镇南星村松隐1100号处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61,763.6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及商业三者险中按约定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按责赔偿。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以及因事故认定上原告的签名与诉状上签名不一样,故对于本次诉讼是否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持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势经相关机构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目前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又查明,嘉兴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第一被告所驾驶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以该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1月起居住于本区XX镇XX公路X弄X号X室,并系上海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保单、房地产权证、居民委员会证明、简易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扣发工资、修理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未对金山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在的过错程度,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至于第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表示原告在诉状中的签名与事故认定书上签名不一致,以及在事故发生当日就诊拍片片子上的名字系案外人,据此认为本起诉讼是否系原告真实意思以及本起事故是否造成了原告真实的伤情。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就诊当天的摄片上虽载明案外人的名字,但真实摄片的系原告本人,并且拍片报告上就诊医院对名字亦进行了更改;且在庭审后本院传唤原告到庭接受询问,亦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当天就诊的经过以及本起诉讼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第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系保守治疗、未肿胀以及摄片系案外人为由,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对于摄片上载明案外人名字的情况前段已阐明,在此不再累述;另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材料及相关依据相关规定、遵循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所做出的该鉴定意见,现第二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观点,故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裁判的依据,对第二被告辩解意见难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确定为3219.6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270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810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2015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3,720元,故本院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843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采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50日,为20,000元。5、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现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事发前已连续居住城镇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为115,3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100元。8、车辆修理费5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9、鉴定费195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该费用系保险人法定负担费用,不能经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故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上述1-9项合计157,363.6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10、律师代理费3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至于原告诉请衣物损,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确已发生且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300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3000元,二者相抵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57,36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卫某某各项损失157,363.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7元,由原告负担44元、第一被告负担172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