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董花英、陈新花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花英,陈新花,张玉飞,张朋飞,崔晓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2867号原告:董花英,女,汉族,生于1953年3月15日,住登封市,系受害人崔有良之妻。原告:陈新花���女,汉族,生于1931年11月23日,住登封市,系受害人崔有良之母。原告:张玉飞,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27日,住登封市,系受害人崔有良之长子。原告:张朋飞,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15日,住登封市,系受害人崔有良之次子。原告:崔晓玉,女,汉族,生于1989年8月28日,住登封市,系受害人崔有良之长女。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韶锋,该公司员工。原告董花英、陈新花、张玉飞、张朋飞、崔晓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朋飞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拆检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22时35分许,梁朝阳驾驶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R2**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登封市××镇××交叉口,与沿大路北村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崔有良驾驶的无号牌大阳DY110-2F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崔有良死亡、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朝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有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AR2**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死亡赔偿金应按户口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有异议,应由民政部门出具抚养证明;3、精神抚慰金过高;4、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5、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加盖有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供的登封市卢店镇吴岗村村委出��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22时35分许,梁朝阳驾驶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R2**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登封市××镇××交叉口,与沿大路北村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崔有良驾驶的无号牌大阳DY110-2F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崔有良死亡、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1.梁朝阳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未让行;2.崔有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梁朝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有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受害人崔有良生前系郑��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职工;2、崔有良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陈新花(84岁,5个子女);3、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4、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R2**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牵引车限额500000元,半挂车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受害人崔有良虽然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其生前系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五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辆损失、拆检费、评估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丧葬��21335(42670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4元(17154元/年×5年÷5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80009元。因梁朝阳驾驶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R2**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梁朝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足的部分按70%的比例承担329006.3元[(580009元-110000元)×70%]。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五原告439006.3元。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0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花英、陈新花、张玉飞、张朋飞、崔晓玉439006.3元;二、驳回原告董花英、陈新花、张玉飞、张朋飞、崔晓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董花英、陈新花、张玉飞、张朋飞、崔晓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根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