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金胜钢管脚手架租赁站与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雄成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岳阳楼区金胜钢管脚手架租赁站,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阳雄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1163号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金胜钢管脚手架租赁站,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负责人:李胜祖,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法定代表人:李雄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现住岳阳市,系公司员工。被告:岳阳雄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法定代表人:孟焕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平良,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露,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金胜钢管脚手架租赁站诉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岳阳雄成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7年4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陈慧担任本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金胜钢管脚手架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被告岳阳雄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平良、左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金胜钢管脚手架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材料款462927元及滞纳金(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湖.御龙湾项目部签订《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书》,约定项目部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建材及相关计算标准,租金每月结付,遗失、损坏赔偿标准,逾期支付赔偿标准为滞纳金每月2%。2016年8月25日双方结算当月应支付租金及赔款为462927元,但此款至今未支付分文。南湖.御龙湾项目部系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岳阳雄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发包项目而设立,两被告应当对前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予以承认,欠钱是真实的,我公司不是这个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被告二是挂靠于我公司,吕小明是被告二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这个钱应该是被告二付给原告,吕小明没有单独签合同的资质,必须由我公司出面签合同,在解除协议中明确约定关于此项目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二承担。被告岳阳雄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书》中甲方名称为市楼区金胜建材租赁公司,而原告起诉方却为岳阳市岳阳楼区金胜钢管脚手架租赁站;2、被告二的主体资格不适格,《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书》为市楼区金胜建材租赁公司与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湖御龙湾一期项目部签订,我公司并非合同签约人,且两被告不存在合作关系,加之合同本身具有相对性,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书》,合同中首页中显示甲方为“市楼区金胜建材租赁公司”,在签章处的公章与本案原告的名称一致,且合同双方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8月25日的结算清单,系原告方认可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日与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湖御龙湾一期项目部经理吕小明经核对签字认可的,庭审后本院向吕小明核实后其书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两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只能约束两被告,不能对抗第三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岳阳雄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结算完毕后未将租赁款项及时支付给原告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吕小明作为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书》及结算清单的真实性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持异议,仅对结算的数额提出应与吕小明核实后才能确定,本庭经与吕小明核实,其认可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阳雄成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据此推卸支付租赁款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金胜钢管脚手架租赁站材料款462927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至该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二、由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金胜钢管脚手架租赁站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金胜钢管脚手架租赁站对被告岳阳雄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财产保全费2900元,合计11250元,由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颂利人民陪审员 王永旺人民陪审员 陈金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