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明法、叶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法,叶冬梅,凌菊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法,男,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冬梅,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菊红,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上诉人张明法因与被上诉人叶冬梅、凌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民初4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明法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俩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借款本金151600元,并赔偿给上诉人利息损失,上诉费由俩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浦委会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向郑士友、郑楚华所作的调查笔录,并不免除其出庭作证的义务。人民法院向当事人调查的目的是查明事实,但诉讼当事人仍有就调查内容向被调查人了解、核实的权利,这些笔录不应予以采纳。俩被上诉人分居并不代表不会产生共同债务。共同债务的形成是基于共同义务产生,在俩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就有共同抚养子女,共同赡养老人的义务。表面上俩被上诉人可能是分居的状态,但事实上仍可形成共同债务。因此,不能仅凭双方分居,即得出涉案借款不是共同债务的结论。被上诉人凌菊红辩称,被上诉人叶冬梅向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凌菊红不知情,借条上也没有被上诉人凌菊红签字,被上诉人叶冬梅向上诉人借款期间,被上诉人叶冬梅离家出走,至今八年,家里找不到被上诉人叶冬梅,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凌菊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张明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叶冬梅、凌菊红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16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30日至2014年4月24日间,被告叶冬梅陆续向原告借款15笔,并由被告叶冬梅分别出具给原告借条13张(其中2张借条中分别有2笔借款),共计借款本金151600元。被告叶冬梅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叶冬梅与被告凌菊红于199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前分居至今。被告凌菊红目前的住房系双浦委会建造,建房资金也是双浦委会垫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明法与被告叶冬梅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张明法向被告叶冬梅提供了借款本金,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叶冬梅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其应当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1600元,并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因原告在2012年1月30日至2014年4月24日间连续15次出借给被告叶冬梅资金,且在前期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又频繁地出借给被告叶冬梅资金,也未在出借资金时将借款情况告知被告凌菊红;从双浦提供的证明以及法院到双浦进行核实的情况看,被告叶冬梅与被告凌菊红从2010年前分居至今,被告凌菊红目前的住房系双浦委会所建造,建房资金也是双浦委会所垫付,本案借款系被告分居后被告叶冬梅所借,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本案被告叶冬梅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认定本案的借款并没有用于被告叶冬梅与被告凌菊红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凌菊红不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出本案借款系被告叶冬梅与被告凌菊红的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凌菊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成立部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冬梅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明法借款本金1516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借款本金151600元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明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被告叶冬梅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字条、二份证明,用于证明俩被上诉人一起居住,被上诉人凌菊红知道被上诉人叶冬梅的住址。被上诉人凌菊红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真实。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讼争借款为俩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证明力。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叶冬梅自2012年1月开始至2014年4月24日,分15次共向其借款151600元,提供了借条佐证,而被上诉人叶冬梅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借条应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冬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叶冬梅应及时归还借款。讼争借款虽然发生在俩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上诉人叶冬梅长期在外,未在家居住生活,且俩被上诉人家的拆迁房屋也系当地村委会垫付资金建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叶冬梅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负有举证责任,可上诉人对此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称讼争借款为俩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凌菊红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2元,由上诉人张明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审 判 员 何敏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