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郭占德与梁书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占德,梁书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895号原告:郭占德,男,1960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英,女,195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肃宁县。系郭占德之妻。被告:梁书桥,男,1958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青月,男,1985年8月2日生,汉族,住肃宁县。系梁书桥之子。原告郭占德与被告梁书桥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占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英、被告梁书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青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对位于本村村南“马道西”1.03亩的承包地(北面东西宽9.6米、南面东西宽9.84米,南北长70.91米)行使承包经营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同村村民,两家平时关系不错。在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期间,原告代表本农户在本村村南“马道西”、“大碱地”承包了土地共计5.6亩,在1999年土地二轮延包时,原告又对上述土地进行了顺延承包,其中,原告,原告户位于“马道西”的承包地与被告户的承包地东西为邻,原告户的承包地居西,被告户的承包地居东,该地块南北长240米,南宽北窄,故原被告及其他在此承包土地的农户,在分地时分的土地也是南宽北窄,除原告户外,其他农户分地时南面人均2.12米,北面人均2.1米,因原告户在此分得土地为地边,村小组多分给原告家部分承包地,原告户分得土地南边长10.44米,北面分地边长为9.6米,合计3.61亩。后因北京市忠德学校在此建校,原被告户的土地位于南侧的部分被征用,征用后原告户土地剩余1.03亩(北面东西宽9.6米,南面东西宽9.84米,南北长70.91米)。在2016年春天,当原告欲对征用后的上述土地进行耕种时,遭到被告的阻拦,被告称原告户的上述承包地内有其的部分土地,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多次协商未果,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梁书桥辩称,原告说马道西的地块北面是9.6米,实际是每人分的2.1米,是四个人的地,应该是8.4米,我不认可原告地北面是9.6米。原告说多分给他地了,为什么多分给他,井在我家地里都没有多分给我们,原告应提交证据。原告的土地南面他说是10.44米,实际应是8.48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齐凤仓的有关1983年分地的证明,上面经村委会确认盖章。内容为:“有关83年分地证明大碱地南每人2.75米北每人2.46米马道西南每人2.12米北每人2.10米当事人证明人齐凤仓注郭占的地属于两块合一,地边加多少没有书面记录。2006.10.12日。”2、分地各户在证明1的复印件上签字的证明一份,上面有村委会的盖章。3、盖有肃宁县档案馆公章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复印件一份。显示原告家庭4人承包土地面积5.6亩。原告称,马道西分地时1号齐全欢九个人的地,2号梁进忠是八个人的地;3号齐平柱是三个人的地;4号齐凤仓是十四个人的地,包括梁书桥;5号梁书堂是十四个人的地,包括梁书桥;6号是郭占德,四个人的地。郭占德的地属于两块合一,地边加多少没有书面记录。被告是不是侵权,我要求丈量。我要求从1号齐全欢那丈量,道是四米的道,量够了前面几号的地,剩下的就是我的地。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说跟我有土地承包纠纷,我不清楚跟他在哪有纠纷,他在我承包的土地上垒的墙,他说我侵权,我怎么侵权了。原告陈述的分地顺序我认可,但是原告说他多分地我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不认可原告说的丈量依据,道多宽不清楚,原告起诉的是我们,与别人没有关系,所以这么量我不同意。被告提交证据:2017年5月25日梁家庄村委会的土地证明一份。证明我家在马道西有多少地。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属实,是先分的地,被告后盖的房,至于被告与其大哥怎么换的地,我们不清楚。原告申请本院向肃宁县城关镇政府调取原告所在村马道西地块各被征地户被征地亩数及尺寸资料,本院向肃宁县城关镇政府调取证据,肃宁县城关镇政府出具证明称“北京忠德学校占地涉及梁庄村郭占德组马道西地块。此次征地征郭占德4.4518亩,梁书桥地7.0333亩。以实际征地进行测量。(因地未征完)”原告质证认为,证据说的征地亩数不属实,城关镇政府应该拿出征地的各户的地亩数和米数,并且各户已经得到了补偿,没有尺寸,就没有亩数。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在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原被告均在该村“马道西”分得部分承包地,其中原告在“马道西”、“大碱地”共分得承包地5.6亩。北京忠德学校占地,在该地块征收了原告与被告的部分承包地。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提交的齐凤仓的有关1983年分地的证明及分地各户在该证明的复印件上签字的证明、盖有肃宁县档案馆公章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复印件,均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其在本村“马道西”多分得部分承包地的亩数情况,亦不能证实原告称该地块土地位于南侧的部分被征用后剩余1.03亩的主张,原告要求丈量,但是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丈量方式,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丈量方式的依据,城关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原告不认可,也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马道西”1.03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占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芳人民陪审员 李满义人民陪审员 高樱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慧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