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姜思羽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姜思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120号。负责人:迟卫波,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思羽,女,199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杰,山东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思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蓬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蓬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判决。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驾车离开现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无正当理由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事故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即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留有字条、不存在逃离现场的意图的主要证据是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做的笔录,并无其他直接证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该事实不予认可,并存在两点疑问。一是,被上诉人既然能在晚上光线不好的车内寻找纸和笔给对方留下联系方式,却为何不能第一时间拿出报警并向上诉人报案,而且其辩称母亲住院着急探望,难道打电话报警要比拿纸和笔留下字条的时间要长吗?而且被上诉人对其辩称的母亲住院的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做法和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和正常逻辑;二是,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事故卷宗的相关材料,但一审法院告知事故卷宗内仅有询问笔录,无其他证据材料,并没有所谓的“字条”,说明办案民警也没有见过所谓的“字条”,也没有对事故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真实进行核实。另外,询问笔录仅是当事人的陈述,不是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留有“字条”的事实有责任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从现有证据来看,一审法院仅凭询问笔录即认定被上诉人留有“字条”缺乏证据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依法审理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于锡国的车上留有纸条,写明联系方式,不属于未采取措施,更无逃逸现场的意图。2、交警部门对相关事实综合审查后,并未认定被上诉人系逃离事故现场,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66550.05元,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6508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被上诉人驾驶鲁Y×××××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华玺大酒店门口与正常停放的于锡国的京Q×××××号轿车相撞,经蓬莱市交警队认定被上诉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被上诉人垫付了京Q×××××号车辆的修车费、拖车费等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申请理赔被拒。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两辆机动车的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发票;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结论书(京Q×××××号轿车车损鉴定为77008元,鲁Y×××××号轿车车损鉴定为1185元)及费用单据两张;京Q×××××号轿车的配件更换明细以及于锡国出具的三张收条。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投保的事实、事故的发生以及经济损失66585元(其中京Q×××××号轿车维修费60300元,鉴定费2300元,拖车费1500元。鲁Y×××××号轿车维修费1185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1200元)。被上诉人提交:马立涛警官出具的证明书,用以证明姜思羽已赔偿于锡国修车费62600元。被上诉人说明:车损及鉴定费、拖车费共计64100元,经与于锡国协商后,确定赔偿62600元,该款经马立波警官之手转交给于锡国;平安诊所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当天被上诉人母亲因患××在诊所输液。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被上诉人为其名下的鲁Y×××××号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最高保险金额29000)、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险金额500000)、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费2751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以及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八项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5年4月5日凌晨,被上诉人驾驶该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蓬莱市城区华玺大酒店门口与正常停放在事故地点的京Q×××××号轿车相撞。被上诉人在被撞车辆上留下字条后离开,华玺大酒店的保安发现事故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4月10日,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内容为:被上诉人姜思羽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于锡国的车辆相接,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姜思羽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姜思羽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以及于锡国分别委托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4月12日,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两份,认定京Q×××××号轿车车辆损失为77008元。认定鲁Y×××××号轿车车辆损失为1185元。之后,鲁Y×××××号轿车以及京Q×××××号轿车分别进行了维修,京Q×××××号轿车支出维修费60300元,鉴定费2300元,拖车费1500元,计64100元,经被上诉人与于锡国协商,确定赔偿数额为62600元,该款被上诉人已经交付给于锡国。被上诉人鲁Y×××××号轿车支出维修费1185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1200元,计2485元。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补充说明,内容为:京Q×××××号轿车更换配件的残值为702元。鲁Y×××××号轿车更换配件的残值为6.8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事发后没有依法采取措施,未保护现场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依据合同约定,属于上诉人的免赔事由。被上诉人主张,事发后,在对方车上留下字条,告知联系方式,不存在逃离的故意,不属于逃逸行为,上诉人应予支付赔偿金。关于保险合同条款,在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方工作人员没有向被上诉人提示和说明。被上诉人表示其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就鲁Y×××××号轿车向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均应按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双方的争执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拒赔的理由为被上诉人未采取措施逃离现场,属于逃逸行为,依据合同约定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虽离开现场,但在于锡国车辆上留下字条写明联系方式,不存在逃离现场的意图。且交警大队亦未对被上诉人逃离行为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在留下联系方式后离开现场,不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上诉人未举证被上诉人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上诉人主张免责没有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投保单上不是其本人签字,因未进行举证,对其说法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被上诉人赔偿于锡国车辆损失62600元扣除残值702元后为61898元;2、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185元扣除残值6.80元后为1178.2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拖车费1200元,计2478.20元。上述损失共计64376.20元,未超出各项的保险限额,上诉人应予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姜思羽保险金人民币64376.20元。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9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负担1409元。本院二审期间,对本案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1、2015年4月5日凌晨3时被上诉人发生保险事故,被上诉人称于4月5日当日向上诉人打电话报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4月10日报案的,但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打电话的和接电话的时间。2、上诉人认可2015年4月10日去勘查过车辆,当时被上诉人的车辆在4S店维修,所以去查勘车损,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委托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所确认的车辆损失为涉案交通事故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就鲁Y×××××号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均应按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虽离开现场,但是在留下联系方式后离开,对被上诉人行为,交警部门并未作出逃离的认定,因此,不应认定上诉人存在逃离现场的意图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案后,上诉人也进行了勘察,对被上诉人委托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车辆损失也无异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免责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依约应对被上诉人进行理赔。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泉审判员 董玉新审判员 姜秀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小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