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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1026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武宏与周健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宏,周健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桂1026民初66号原告:武宏,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涛,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健波,男,1988年4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那坡县。原告武宏与被告周健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波经本院在省级报刊发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128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128.6元(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每月1%计算至起诉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起进行玉米买卖交易,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期间双方多次交易,截止2017年3月,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玉米货款91286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7年5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毕上述货款,并从2017年3月起,每月以所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1%的利率支付违约金。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并未如约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武宏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武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是适格的当事人;2、署名为周健波的《欠款条》一张,证实原、被告双方进行玉米交易、被告尚欠原告玉米货款91286元的事实,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周健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款条》一张,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起进行玉米买卖交易,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截止2017年3月,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玉米货款91286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7年3月3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玉米货款50000元,2017年5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玉米货款41286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周健波按所欠玉米货款的1%向武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向被告出售了玉米,被告也实际收取了玉米,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玉米货款91286元未付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91286元玉米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欠款条》中原、被告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因此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12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武宏玉米货款91286元,支付违约金9128.6元,共计100414.60元。本案受理费230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008元,由被告周健波负担。当事人应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308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叶 琳人民陪审员  冯广亮人民陪审员  李美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农志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