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与左荣杰、周洪军、原审被告陈彦、吴国华、赵国杰、曾志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左荣杰,周洪军,陈彦,吴国华,赵国杰,曾志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奔月路。法定代表人:罗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旭东,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9日,住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荣杰,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林,绵阳市涪城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军,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林,绵阳市涪城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彦,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11日,住四川省梓潼县。原审被告:吴国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8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审被告:赵国杰,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8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审被告:曾志强,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2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上诉人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荣杰、周洪军、原审被告陈彦、吴国华、赵国杰、曾志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寰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旭东与被上诉人左荣杰、周洪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寰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本案诉争纠纷的基本事实陈述不实,在陈彦称案涉工程为上诉人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与被上诉人洽谈,被上诉人也改口如此陈述,而追加吴国华、赵国杰、曾志强参加诉讼后,三人均否认与被上诉人认识。可见本案非单纯的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在诉争事件的整个过程中,未与被上诉人洽谈任何工程,未要求被上诉人缴纳保证金,亦未授权陈彦分包工程,更未实际取得该保证金,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基于原审被告陈彦的不当得利发生的,陈彦才是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人。本案应当是陈彦与被上诉人的分包协议无效而发生的合同保证金返还之债,应是陈彦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而非与上诉人的不当得利纠纷。被上诉人左荣杰、周洪军答辩称:经上诉人在一审追加的当事人当庭陈述,陈彦系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以及被上诉人所诉款项进入上诉人公司账户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将100万元资金转入上诉人公司账户,而非陈彦或第五项目部账户,至于转入该账户后资金怎么安排使用,被上诉人无从知道,是上诉人内部事务。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左荣杰、周洪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限期返还原告所交工程劳务保证金10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0日,原告周洪军向被告寰宇公司卡号为230841231902491908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为“货款”。2015年1月5日,原告周洪军向前述寰宇公司账户再次转款5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仍载明为“货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前述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彦口头达成共识,由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作为承包工程劳务的保证金,现因劳务项目落空,被告寰宇公司继续占有已收到的100万元无合法依据,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该100万元劳务保证金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及两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公司并无原告所谓的安县淘金大道施工工程项目,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洽谈工程发包事宜;案涉款项及账户都是由陈彦个人控制并支配,且该款已于当日或次日转入了陈彦及其关联人的账户中,故与寰宇公司无任何关系。另外,陈彦与第三人利用虚假合同进行虚假诉讼,故寰宇公司有理由怀疑原告所述事实的真实性及其动机非善意。为此,被告寰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绵阳市住建局招标信息查询、施工许可证查询信息、备案许可证查询信息、《承诺书》、工资表、工商银行流水、《关于办理项目银行专户网银U盾注销的请示》、《关于请各项目部将各项目专户银行U盾移交财务管理部的通知》、《三项目部银行专户U盾交接单》、《报刊声明》、《情况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回执》等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无论案涉款项如何使用,均是寰宇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寰宇公司对案涉款项无合法理由继续占有为由要求寰宇公司返还该笔款项,被告寰宇公司以该款系由陈彦掌控为由予以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收损失的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将案涉100万元转入被告寰宇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是不争的事实,原告依据不当得利主张寰宇公司返还,被告需对继续合法占有该款的事由予以举证。而从寰宇公司所举证据来看,其即使能证明资金最后系由陈彦所掌控,也只能反映公司内部管理存在问题,寰宇公司不能苛责原告知晓公司内部账户管理情况,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寰宇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诉求,原审法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寰宇公司返还100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寰宇公司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地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之规定,且被告长期不返还前述款项势必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标准合情合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左荣杰、周洪军返还1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100万元并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到被上诉人就联系工程所陈述事实不实,但陈彦从事上述行为时的身份系上诉人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以及被上诉人支付款项进入上诉人公司账户的事实并无变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其公司账户收到左荣杰、周洪军支付的100万元款项情况属实。上诉人主张案涉公司账户由陈彦实际控制使用,应由陈彦个人承担责任,但上诉人与陈彦之间的关系以及对于项目部资金账户的管理应属其公司内部管理事项,被上诉人并无能力知晓掌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寰宇公司收取案涉1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寰宇公司应当返还该笔款项并自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上诉人寰宇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后,不影响其依法向陈彦主张相应权利。综上,上诉人寰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幽审判员 夏春梅审判员 严皓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