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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再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滕莉、魏敏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滕莉,魏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再3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浩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瑜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滕莉委托代理人:魏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魏敏再审申请人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浩公司)与被申请人滕莉、魏敏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商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苏03民申4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长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瑜、被申请人腾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申请人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浩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被申请人滕莉、魏敏申请保全错误,被申请人应承担因保全错误给再审申请人长浩公司造成的损失;2、因被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199.9万元是到期债权,由于被申请人申请保全致使再审申请人的199.9万元资金不能使用,再审申请人只能通过在社会上融资来解决资金问题,在社会上融资就要支付利息,再审申请人的利息的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案外人上海璀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璀璨公司)的诉讼保全不能免除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3、再审申请人在接到铜山区法院的判决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铜山区人民法院邮寄了上诉状,但至今未收到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因此,徐州中级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没有理由;4、江苏省高级法院作出的(2015)苏民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上海璀璨公司工程款1339398.56元,而原审法院查封的被申请人的资金是1999000元,查封的金额超过再审申请人应付的债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因被申请人保全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目前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以及再审申请人支付的应诉费用、律师费都是因为被申请人虚假诉讼导致的。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判,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的损失。被申请人滕莉、魏敏辩称,1、滕莉申请诉讼保全不违法、不存在恶意,铜山县通利建材物资租赁经理部与上海璀璨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有长浩公司鼓楼广场工程6、9#项目负责人陆健的担保签字且三方签订了《三方付款协议》,出租的物资是使用在长浩公司的工程上,长浩公司又拖欠璀璨公司工程款,因上海璀璨公司的债权在长浩公司,且证据确凿,结算已有结果,故被申请人查封长浩公司在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二公司)的工程款;2、滕莉申请诉讼保全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的客观存在,长浩公司依据《会议纪要》主张199.9万元是到期债权显然是站不住脚的,长浩公司对该笔费用暂无支配权,该笔债务不能视为到期债权,关于长浩公司提出社会融资的利息问题,没有依据,是不合法的;3、长浩公司未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合法。长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滕莉、魏敏赔偿因诉讼保全造成的损失560719元、赔偿应诉费用6777元、支付本案律师费用6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2日,被告滕莉向法院提出了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本案原告长浩公司在中建三局二公司的工程款199.9万元,并由魏敏以其位于铜山新区新苑大厦1-2-601室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裁定查封了本案原告在中建三局二公司的工程款199.9万元。2013年10月18日,滕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璀璨公司给付租金220万元及违约金,并要求本案原告长浩公司连带偿还,该案移送至徐州中院审理。2014年6月,徐州中院作出了(2014)徐商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上海璀璨公司偿付滕莉租金2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2.2万元,同时驳回了滕莉对长浩公司的诉讼请求。滕莉对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26日,滕莉撤回上诉申请,2015年1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准予滕莉撤回上诉的裁定。2015年4月20日,徐州中院裁定解除了对本案原告在中建三局工程款199.9万元的冻结,该裁定书于2015年4月28日送达至中建三局二公司。2014年8月4日,上海璀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长浩公司偿付工程款272万余元。2014年8月20日,由滕莉提供担保,上海璀璨公司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徐州中院依法对长浩公司在中建三局二公司的债权199.9万元予以冻结。2015年1月29日,徐州中院作出了(2014)徐民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判决长浩公司偿付上海璀璨公司工程款1873098.56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3日起的利息。长浩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中。另查明:2013年8月6日,长浩公司和中建三局二公司共同作出了会议纪要,参会人员有长浩公司董事长徐新浩、中建三局二公司熊军经理,该会议的主题是中建三局二公司和长浩公司全面终止徐州鼓楼项目的合作,双方办理包干结算,长浩公司与各班组的决算、被拖欠的民工工资的足额发放等问题。该会议形成的纪要相关内容有:1、长浩公司同意1998万元进行包干结算,长浩公司确认累计已收中建三局二公司17073850元。2、中建三局二公司需要向长浩公司支付费用为290.615万元。关于该笔款项的支付方式长浩公司提出了两套方案,中建三局二公司则坚持先支付拖欠的民工、管理人员工资、外架施工班组费用,后将剩余费用直接支付至上海长浩公司。3、该会议纪要写明,按长浩公司建议和要求,中建三局二公司共同参与外架施工班组的协商谈判,尽可能尽早达成一致意见;长浩公司提出,如协商谈判不成,将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其与外架施工班组的争议,相关资金在此之前请中建三局二公司暂为保管。该会议纪要由中建三局熊军和上海长浩公司徐新浩签名。此外,2014年1月8日,徐州中院在审理(2014)徐商初字第00012号案件中,中建三局二公司向徐州中院发出了“关于上海长浩公司2013年12月26日函件的澄清说明”函,该函件写明长浩公司初步完成全面退场工作后,中建三局二公司接受长浩公司委托支付了班组494423.7万元的工人工资,在铜山法院裁定不得对长浩公司199.9万元债务清偿后,中建三局二公司迅速通知了长浩公司,并向徐州中院书面汇报:扣除已付工人工资和5%的质保金99.9万元,剩余到期债务为145.2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2013)铜商诉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徐商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终字第00478号民事裁定书、徐州中院撤销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中建三局二公司出具给徐州中院的澄清说明函件、(2014)徐民初字00208号判决书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一、滕莉申请保全错误,本案原告长浩公司如因保全错误而遭受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滕莉与上海璀璨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发生诉讼,于2013年9月12日申请查封了本案原告长浩公司债权199.9万元,并要求本案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徐州中院判决驳回了滕莉对本案原告长浩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了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原告长浩公司就滕莉与上海璀璨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没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滕莉提起保全是否合法,需要通过最终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根据徐州中院生效判决可以确认滕莉不享有对本案原告的合同权利,其提出的保全申请无法律依据,构成了申请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而,本案原告如因保全错误而遭受了损失,本案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原告被查封的债权中,含有长浩公司应支付上海璀璨公司的费用,原告对该部分资金暂无支配权。长浩公司原承建中建三局二公司在徐州鼓楼项目的分包工程,在2013年8月6日,中建三局二公司和长浩公司就全面终止项目合作、工程结算问题等重要事务共同签署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有长浩公司董事长徐新浩、中建三局二公司熊军经理签名,该纪要系签署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上述会议纪要确认了中建三局二公司需要向长浩公司支付费用数额为290.615万元,中建三局二公司坚持先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外架施工班组费用后,将剩余费用直接支付至上海长浩公司;但该会议纪要强调:按长浩公司建议和要求,中建三局二公司共同参与外架施工班组的协商谈判,如协商谈判不成,将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其与外架施工班组的争议,相关资金在此之前请中建三局二公司暂为保管。依照上述会议纪要约定,长浩公司对应支付的外架施工班组费用即对上海璀璨公司的债务,在协商解决不成前,长浩公司确定对该笔费用由中建三局二公司保管,因而,长浩公司对该笔费用暂无支配权,该笔债权不能视为到期债权。故,本案滕莉对该笔数额的资金予以保全,对原告长浩公司并未造成实际损失。三、原告对上海璀璨公司的债务数额,目前尚不能够确定,其因保全造成的损失数额,因而亦不能确定。由于长浩公司对应支付的外架施工班组费用即对上海璀璨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费用的数额,长期协商不成,上海璀璨公司于2014年8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长浩公司偿付工程款272万余元。徐州中院作出了(2014)徐民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判决长浩公司偿付上海璀璨公司工程款1873098.56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3日起的利息,但长浩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中。因而,目前被告申请保全的199.9万元中,包含的约定由中建三局二公司保管的、本案原告应支付上海璀璨公司的数额尚不明确,本案原告能支配的数额因此亦不确定,故本案原告因保全造成的损失是否存在,原告目前证据不足。综上,本案原告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原告目前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案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因诉讼保全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此后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此外,原告支付的应诉费用、律师费用,系为维护自身权益所支出的费用,法律并无关于上述费用必须由相对方承担的具体规定,原告亦不能提供上述费用必须由相对方承担的合同依据,故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由本案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滕莉、魏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原告负担。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再审另查明,2013年8月5日、8月6日,中建三局二公司与长浩公司所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了所涉案工程的总结算额为1998万元。会议纪要中所记载的全部费用为2906150元,申请人提供了2013年9月12日铜山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申请通知书后,中建三局二公司即停止支付了199.9万元的工程款,其他款项已经与长浩公司结清。该笔199.9万元的款项中,长浩公司自认有两笔款是中建三局二公司可以暂扣的,一笔是43万元,另一笔是2.6万元。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合法;二、再审申请人是否因财产保全受到损失,及损失数额是多少。一、关于被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被申请人滕莉因与上海璀璨公司产生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前保全,申请查封了再审申请人长浩公司199.9万元债权。后被申请人滕莉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长浩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一审判决驳回了滕莉对长浩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判决可以确认滕莉不享有对长浩公司的合同权利,其提出的保全申请无法律依据,故构成保全错误。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因财产保全受到损失,及损失数额是多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2013年8月5日、8月6日,中建三局二公司与长浩公司所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涉案工程的总结算额为1998万元,这笔款项具有到期债权的性质。对于纪要中约定的根据协商情况中建三局二公司为确保稳定代付的费用并不影响结算款项到期债权的性质。徐州市铜山区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冻结了中建三局二公司应当支付给长浩公司的199.9万元,中建三局二公司即停止向长浩公司支付199.9万元的工程款。这笔199.9万元的款项中,长浩公司自认有两笔款是中建三局二公司可以暂扣的,一笔是43万元,另一笔是2.6万元,总共45.6万元。对于约定暂扣的45.6万元,因即使申请人未申请冻结查封,长浩公司也不可能从中建三局二公司获得支付,故客观上并没有给长浩公司造成损失。对于剩余的154.3万元,因被申请人申请冻结了该笔款项,使得申请人与中建三局公司不能对长浩公司进行支付,故直接影响了上海长浩工程有限公司的资金使用,造成不能使用资金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因此,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滕莉申请保全期间,实际查封的到期债权中有154.3万元因保全行为而可能支付。对于在此期间长浩公司因资金短缺向社会上其他人高息借款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同息同种类银行贷款利息作为赔偿的费用(以本金154.3万元,按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年利率0.0615;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利率0.0600;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年利率0.0575,自2013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之日止),共计利息154681元。此外,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支付其应诉费用、律师费用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以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商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二、滕莉、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损失154681元。三、驳回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由滕莉、魏敏负担2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由滕莉、魏敏负担26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可勇审 判 员  葛 文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梓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