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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3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彭龙渊、张作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彭龙渊,张作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6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彭龙渊,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张作为,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彭龙渊、张作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彭龙渊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龙渊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72999.78元、利息3247.30元、滞纳金32193.72元(暂计至2016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彭龙渊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偿付律师费10422元;3.被告张作为对被告彭龙渊的上述信用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陈述被告于诉讼期间还款100元,当庭明确第1项诉求为:判令被告彭龙渊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5月23日的信用卡本金172899.78元、利息19279.57元、违约金73456.88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明确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滞纳金38805.9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违约金,不再计收滞纳金。被告彭龙渊、张作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彭龙渊。信用卡卡号:62×××79。卡种: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所涉业务:2015年3月9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彭龙渊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FQ字010364号),将彭龙渊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授信300000元,分36期偿还,手续费45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3月10日。彭龙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款项。利息计收标准: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5月23日,彭龙渊拖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72899.78元、利息19279.57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彭龙渊拖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滞纳金38805.90元。提前收款约定:乙方(持卡人)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甲方有权将乙方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并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另查:彭龙渊与张作为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彭龙渊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办理上述业务时,提供了其与张作为的结婚证。再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当庭提交证据,拟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调整服务收费“滞纳金”名称为“还款违约金”,编号不变,收费标准不变。本院认为,彭龙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彭龙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彭龙渊提前偿还“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项下所有借款,彭龙渊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彭龙渊欠款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明,且彭龙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彭龙渊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张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作为应对彭龙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违约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现采用的是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彭龙渊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彭龙渊、张作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龙渊、张作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172899.78元、滞纳金38805.9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3日为19279.57元,之后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888元,被告彭龙渊、张作为共同负担4553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超群周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