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02执2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加红与苟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加红,苟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253号之一申请人陈加红,女,生于1975年9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苟婷,女,生于1977年8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602民初397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陈加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苟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苟婷应向申请人陈加红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此款定于2017年2月22日之前付清。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其在三日内履行义务及申报财产,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本院又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苟婷银行存款13.75元���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决定对苟婷司法拘留后,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价值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川1602民初39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所作出的强制措施仍然有效,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光平审判员  程 兵审判员  曾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川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