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3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2017)赣0323民初353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与王艳萍、王金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王艳萍,王金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民初3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站前二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672430900X。负责人:应海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生,男,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女,信贷部主任。被告:王艳萍,女,汉族,1973年11月22日生,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被告:王金虎,男,汉族,1970年4月17日生,湖南省彬县人,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以下简称芦溪邮政银行)与被告王艳萍、王金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溪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萍、王金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溪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逾期罚息25561.69元(截至2017年4月19日),并要求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若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艳萍、王金虎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4日被告王金虎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元,用于进货。经原告审核,被告王金虎符合放款条件,同意向被告王金虎授信400000元。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金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金虎授信4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王金虎可以循环使用该额度。被告王金虎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王金虎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同日,被告王艳萍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艳萍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经济开发区××大道××号XX楼XX栋(萍房权证开字第××号)房产为被告王金虎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签署了非唯一住处声明,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萍房他证安字第××号),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被告王金虎作为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9月14日,年利率6.44%,逾期利息9.6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艳萍、王金虎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王艳萍与王金虎结婚证、“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他项权证、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王金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金虎归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艳萍、王金虎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艳萍知情并同意,该笔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艳萍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艳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艳萍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王金虎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被告王金虎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对其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虎、王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系统自动计算结果为准);二、被告王金虎届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有权对被告王艳萍名下位于江西××经济开发区××大道××号××楼××栋(房屋所有权证号:萍房权证开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萍房他证安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被告王艳萍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艳萍继续清偿。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83元,由被告王艳萍、王金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增人民陪审员 张永南人民陪审员 贺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