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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4刑初字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昌瑜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4刑初字77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昌瑜,男,汉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越西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1日被越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拉衣五乃、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初至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昌瑜收留吸毒人员陈某暂住于其位于越西县越城镇xx路xx小学旁的家中,陈某在暂住期间,多次在被告人王昌瑜家中吸食毒品,同时与另一名吸毒人员刘某共同出资,由被告人王昌瑜向陈某和刘某提供贩毒人员电话,让二人购买毒品在被告人王昌瑜家中吸食。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昌瑜在其家中被越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昌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昌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越西县公安局逮捕证、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昌瑜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瑜无视国家法律,明知陈某、刘某是吸毒人员而为其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王昌瑜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昌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打 前审 判 员 阿格五切人民陪审员 邱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判决适用《刑法》条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