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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显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显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1452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32542889-X。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炯,该行不良贷款清收大队副队长。被告:黄显放,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诉被告黄显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东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显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岳西农商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限内利息188.06元,并承担自2010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6.63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显放于2009年3月10日在原告岳西农商行温泉支行(原温泉信用社)借款1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6.6375‰。借款到期,被告黄显放未按期限到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显放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黄显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显放与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温泉信用社(现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借款借据》,借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10000元,到期日期2010年3月10日,月利率6.6375‰,利随本清。2009年12月15日黄显放偿还利息619.5元,借期内尚欠利息188.06元。此后,未还款。2017年3月3日黄显放在岳西农商行催收借款通知单上的借款单位(人)签章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岳西农商行的借款借据(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温泉信用社)、催收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岳西农商行与黄显放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岳西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黄显放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岳西农商行要求其偿还借款1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显放未到庭质证、答辩,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显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借期内利息188.06元;到期后利息自2010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6.63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黄显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胜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彭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