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清明与宋孝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明,宋孝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790号原告:李清明,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平,贵州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孝彬,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李清明与被告宋孝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孝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便开始陆续拖欠原告高粱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货款12万元。2016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12万元,并定于一年内付清。若到期未付款,被告自愿用位于永乐镇新华住宅楼的房屋作为抵押。自2016年下半年起,被告便开始躲避债务,导致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告宋孝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因从事高粱买卖事宜而存在生意往来。经双方于2016年2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计差欠货款12万元,定于一年内付清,并自愿用位于永乐镇新华住宅楼的房屋作为抵押。现被告已离家外出,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居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孝彬向原告李清明购买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孝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孝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清明支付货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宋孝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马贵强人民陪审员 张开云人民陪审员 何德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