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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8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杨文兴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张成聪,张开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8民初437号原告:杨文兴,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兵,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3231050770。负责人王崇林,分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建设路***号万科云上城***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王晓芸,云南睿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成聪,男,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被告:张开芬,女,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杨文兴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成聪、张开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开庭审理期间,原告杨文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兵、被告张成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王晓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6日9时20分,被告张成聪驾驶云A1MZ**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撒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撒则线K48+500米处时,遇原告驾驶ALA081号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会车时被告张成聪没有靠右行驶,其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所驾车辆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成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天即被送往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右颧骨粉碎性骨折;2、胸部损伤,5、6、7肋骨骨折;3、头部外伤,脑震荡”。原告住院22天后出院。被告张成聪驾驶的云A1MZ**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开芬,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38553.66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9713.66元,护理费93元/天×60天=5580元,误工费93元/天×120天=1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对于原告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974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成聪、张开芬连带赔偿8813.66元。被告张成聪辩称:被告张成聪已垫付5900元的医疗费并垫付了救护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医嘱只建议休息一个月并且未建议护理,原告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不合理,被告只同意支付22天的护理费即93元/天×22天=194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根据医嘱只应计算一个月即93元/天×30天=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同时主张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只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没有意见;对于交通费,被告只同意赔偿2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成聪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张开芬,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开芬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禄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被告张成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及休息一个月;3、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门诊收费收据一张,欲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9713.66元;4、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欲证实原告在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5、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经鉴定原告需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6、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张成聪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没有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被告认为被告已垫付了5900元,还垫付了救护费;对于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收据,被告表示不清楚;对于后期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被告认为应包括原告后期复查的费用;对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发票,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以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于后期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张成聪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李继新的当庭证言,欲证实被告张成聪向证人借了2000元;2、证人李继红的当庭证言,欲证实被告张成聪向证人借了5000元;3、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张成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证人李继新和李继红的当庭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张成聪的待证事实,被告张成聪向证人借钱和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人李继新和李继红的当庭证言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司法鉴定意见,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司法鉴定意见,因其鉴定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鉴定费发票,其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对于被告张成聪的证人李继新、李继红的当庭证言,因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因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26日9时20分,被告张成聪驾驶云A1MZ**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撒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撒则线K48+500米处时,遇原告驾驶ALA081号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会车时被告张成聪没有靠右行驶,其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所驾车辆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成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天即被送往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右颧骨粉碎性骨折;2、胸部损伤,5、6、7肋骨骨折;3、头部外伤,脑震荡”。原告在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2天后出院。被告张成聪驾驶的云A1MZ**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开芬,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成聪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救护车费1733元,合计623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成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由被告张成聪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张开芬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张开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开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原告在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为9713.66元(包括住院费7496.40元、门诊费484.26元以及救护车费1733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原告按照93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93元/天×22天=204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按照93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住院22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则其误工费计算为93元/天×52天=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22天=2200元;关于营养费,因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出院证上均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据此酌情按每天50元的标准支持30天的营养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后期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因此产生的司法鉴定费用700元亦予以支持,因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鉴定费用700元亦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713.66元、护理费2046元、误工费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50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6195.66元。对于原告以上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046元、误工费483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08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共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082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等共计8413.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成聪赔偿。被告张成聪垫付6233元,为诉讼经济,原告应当将该6233元返还给被告张成聪。被告主张其支出修理费等费用,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未提起反诉,故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兴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70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文兴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413.66元,合计25495.66元;二、被告张成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文兴鉴定费700元;三、原告杨文兴在收到上述25495.66赔偿款的当日返还被告张成聪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233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开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杨文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元,由被告张成聪承担519元,由原告杨文兴承担245元。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杜海峰人民陪审员  杨德荣人民陪审员  李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贺丽萍书 记 员  陈德彬